(2017)黑0125民初5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宾县宾州镇淞达种子经销部与杨晨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宾州镇淞达种子经销部,杨晨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5165号原告宾县宾州镇淞达种子经销部。经营者衣国有,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宾县宾州镇淞达种子经销部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杨晨环,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宾县宾州淞达种子经销部与被告杨晨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宾县宾州淞达种子经销部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宾州淞达种子经销部的经营者衣国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晨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县宾州淞达种子经销部诉称:要求杨晨环立即偿还赊欠化肥、农药款13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晨环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宾县宾州淞达种子经销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欠据一张,拟证明:2009年4月8日杨晨环在宾县宾州淞达种子经销部赊欠化肥款1340元,约定赊种当年6月1日前还款的事实。证据A2,欠据一张,拟证明:2009年5月7日杨晨环在宾县宾州淞达种子经销部赊欠农药款54元,约定赊种当年6月1日前还款的事实。被告杨晨环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A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杨晨环在宾县宾州淞达种子经销部赊欠化肥合款134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赊种当年6月1日前还款。同年5月7日杨晨环又在宾县宾州淞达种子经销部赊欠农药款54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赊种当年6月1日前还款。两笔欠款到期后,杨晨环未偿还,现宾县宾州淞达种子经销部要求杨晨环立即偿还赊欠化肥、农药款13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宾县宾州淞达种子经销部与杨晨环的两次买卖合同均成立,杨晨环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宾县宾州淞达种子经销部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晨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宾县宾州淞达种子经销部化肥、农药款13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晨环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春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