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7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云南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云南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17296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被告:云南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董建勇。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尚未缴纳,免予收取。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