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5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董华东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董华东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5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郭东园巷*号中闽大厦*******室。负责人朱敏玲,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华东,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石碧蕾,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与董华东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7日,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乙方)与董华东(作为委托人,甲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了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方科成、戴淑琴、杭州临安阿丰食品有限公司、黎维梅民间借贷四个案件的第一二审诉讼代理、诉前调查代理、申请执行代理及非诉讼调解;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朱敏玲律师、仲彬助理律师为本事务的承办律师;甲方按收到诉讼款的15%支付律师费;一审胜诉时,甲方按胜诉标的的15%的30%预付律师费,其他的到案件结束结算;代理直接费用(包括交通费等)于合同生效之当日一次性支付50000元,乙方包干使用,该费用未包含在律师费中;甲方在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乙方5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包含在15%内,案件结束时结算等事项。同日,董华东向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0元。2013年3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了董华东按收到诉讼标的3%向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增加代理费,在董华东收到诉讼标的物时支付。2013年9月5日,双方协商一致,将上述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的案件名称变更为董华东与戴淑琴、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等,临安市康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黎维梅、伍柏松、张凌平等民间借贷纠纷等几个案件。2014年10月9日,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乙方)与董华东(作为委托人,甲方)又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了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戴淑琴、朱宏锋、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的第一二审诉讼/仲裁代理、诉前调查代理、申请执行代理及非诉讼调解;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朱敏玲律师为本事务的承办律师;甲方按一审判决书确定的甲方胜诉标的额(包括本金和利息)的18%支付乙方律师费;在本案执行开始的两年内支付完毕;本案交通费用100000元,乙方包干使用,于合同生效日一次性支付完毕;在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甲方有权且应当选择继续签订/履行合同或改变委托权限或解除合同;甲方与戴淑琴、朱宏锋、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件甲、乙双方先前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条款无效,以本协议为准等事项。另查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敏玲作为董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其与戴淑琴、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朱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该案的一审诉讼标的额为15940800元。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杭临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一、戴淑琴、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朱宏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董华东借款8720000元,支付利息5598720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23日,从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4月15日以97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4%的4倍计息,从2013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以8720000元为基数仍按此标准计息)。二、驳回董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戴淑琴、替克斯阀门公司、朱宏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戴淑琴、替克斯阀门公司、朱宏锋不服上述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10月10日,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敏玲作为董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上述生效案件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申请的执行标的额为18505485元。2016年9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原审法院执行。2017年3月31日,董华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解除委托确认书,就其与戴淑琴、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朱宏锋民间借贷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事项,提出解除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关系。截至该日,该案尚未执行完毕。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董华东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董华东”的签字与其他书写文字内容的形成时间先后及具体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载明了涉及时间鉴定,超出该机构现有技术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在原审中的诉请为:1.判令董华东立即向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479319元(暂计至2017年3月5日);2.判令董华东向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支付滞纳金353436元(按欠付金额的24%,自2016年10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9日,要求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5760元和诉讼费由董华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董华东委托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与案外人戴淑琴、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朱宏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董华东实施了代理行为,故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理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董华东已经撤销对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但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已经完成了部分委托事务,董华东作为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关于应付的律师费数额,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双方在2014年10月9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时,应适用其时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故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提供诉讼代理服务而向董华东收取律师费不得违反2006年实施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由此可见,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一般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符合上述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其次,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律师费为一审判决书确定的董华东胜诉标的额的18%,但该代理案件在当时已经处于判决生效阶段,且合同中既未提及“风险代理”,也未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告知义务而董华东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故在此情况下,该代理案件应执行政府指导价收费而非风险代理收费。再次,上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2011年实施的《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对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收费标准,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根据诉讼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6-8%,……。上述收费标准为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同一律师事务所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诉讼代理收费标准按不高于前一阶段收费标准的70%执行。本案中,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为董华东代理的民事诉讼案件的一审诉讼标的额为15940800元,执行标的额为18505485元,原审法院参照上述收费标准,结合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在代理案件中所耗费的工作时间以及从事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该案二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未开庭,且尚未执行完毕等情况,酌定董华东应当支付的律师费为480000元。关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主张董华东擅自撤销委托,应视为其已完成委托事务,原审法院认为,董华东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撤销对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的委托,系在双方因代理案件的律师费发生争议后,应属董华东在双方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作出的合理选择,并非擅自撤销委托的情形,故对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董华东抗辩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提交的2014年10月9日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系其签署的空白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董华东抗辩已经支付了部分律师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一致确认董华东曾于2013年1月7日向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0元,但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陈述不一,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认为系交通费等代理直接费用,董华东认为系预付的律师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3年1月7日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代理直接费用(包括交通费等)于合同生效之当日一次性支付50000元,该费用未包含在律师费中。同时又约定董华东在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5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包含在15%(律师费)内。根据50000元款项的支付时间,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的主张更为合理,故对董华东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主张董华东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迟延履行滞纳金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明确约定律师费在案件执行开始的两年内支付完毕,且虽然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构成价格违法在先,但其确实完成了部分委托事项,然董华东至今除支付50000元直接费用外,律师费分文未付,故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要求董华东自2016年10月10日起支付滞纳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理由成立。但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董华东请求予以减免,原审法院以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滞纳金以欠付律师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9日为71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以及《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之规定,判决:一、董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80000元;二、董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的滞纳金7134元,并应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欠付律师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5508元,减半收取22754元,由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负担18450元,董华东负担43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负担2044元,董华东负担2956元。宣判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律师代理费计算比率及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下称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l、该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该合同约定的收费比率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两条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时才是无效,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费比率不予采纳的理由,以200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收费规定,对双方合同的收费比率不采纳,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收费办法系部门规章,而非行政法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违反办法的有关规定。假设违反了规定,合同条款约定的收费比率对当事人也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计算律师费的比率应按2014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比率支付。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上诉人自行拟定,而是经司法厅统一监制的,其第二页“说明”中第四条:本委托合同所列条款由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二、一审法院判决按政府指导价计算本案律师费违反有关规定。l、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定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律师费应以2014年lO月9日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内容作为本案的依据。2、适用政府指导价计算律师费的前提条件是指律师收费在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时或提供法律服务前支付的价格,而不是在代理法律服务合同中支付的价格。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支付律师费的比率是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不存在适用政府指导价的前提条件。三、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告知义务而被告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第4条律师费规定:“双方商定按下列()种方式计算支付给乙方律师代理费:计件收费方式,本事务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元。分阶段/成果收费方式,具体约定未:”。该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有两种收费方式,第一种方式就是政府指导价收费。第二种方式是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的收费方式。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入解释了合同中的两种收费方式的意思,被上诉人认为签订合同时经济紧张一时没钱支付律师费,选择了合同中的第二种方式,合同中本以约定的两种收费方式由被上诉人选择,一审法院不顾事实,认定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有关政府指导价收费方式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撤销委托,应视为其已经完成委托事务,本院认为,被告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撤销对原告的委托,系在双方因代理案件的律师费发生争议后,应属被告在双方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作出的合理选择,并非擅自撤销委托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这一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律师费的争议不能理解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4条中约定的“利益冲突”的情形。该条款约定“乙方和律师应将已经或正在或可能存在的为与甲方(即被上诉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如实告知甲方。”这一条款明确约定利益冲突是指上诉人为另外当事人与被上诉人有利益冲突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律师费争议情形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利益冲突情形。(2)一审法院将双方律师费的争议解释为利益冲突违背合同法的有关立法精神。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早以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但被上诉人不遵守合同约定,至今分文未支付律师费,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是不得己而为之,如果不起诉被上诉人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是行使合同约定的合法权利。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如果分阶段/成果收取律师费,则接受法律服务的当事人都拒付律师费以发生律师费争议为名随意解除合同。3、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构成价格违法在先”系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的适用政府指导价的前提条件是指律师收费在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时或提供法律服务前支付的价格,而不是在代理法律服务合同中支付的价格,且该办法仅是部门规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收费不存在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构成价格违法在先的情况。四、假设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本案律师费按政府指导价支付,那么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入48万元也是错误的。1、适用政府指导价的前提是在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时或者在提供法律服务事务前就要支付的价格,双方约定支付律师费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支付,本不存在政府指导价支付律师费的前提。2、撇开政府指导价的前提条件,假设按一审法院采用政府指导价计算,本案的一审诉讼标的额:15940800元,律师费为:325408-485816元(一个阶段的律师费);执行标的额为18505485元,律师费为:351054-537109元。上诉人的律师提供了四个阶段的法律服务,即一、二审,临安法院强制执行、上城区法院强制执行。四个阶段按最低价收费总计为:1352924元,按最高价收费总计为2045850元,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48万元只是指导价的一个阶段的费用,显然错误。3、本案系疑难、复杂案件,事先收费可以按不超过政府指导价的5倍。按照这条规定,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额计算上诉人可以在970万之内收取被上诉人律师费,已经远超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一审胜诉的18%收取律师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按一审胜诉的18%收取律师费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48万律师费没有合法依据。五、因被上诉人至今未付律师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不论上诉人是否告知被上诉入有关律师费政府指导价的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支付律师费。《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2014年10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的通知规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事项系属实行市场调节价范围,应按当时约定的律师收费比例支付。六、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视为上诉人已经完成受托事务。七、一审法院没有严格依法办事。一审期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被上诉人在滨江法院与第三人张凌平等人的民间借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该案件执行标的1000万左右,都能全部执行。被上诉人为逃避支付律师费,故意撤回强制执行。被上诉人的行为妨碍民事诉讼,上诉人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进行司法拘留,但法院未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华东二审口头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法律服务合同书》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签字的空白合同上单方面拟定的,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称“该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与事实不符,根据被上诉人的表述,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3年1月,上诉人、被上诉人就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书》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2014年,上诉人哄骗被上诉人说因律所备案需要,要求按照原来的约定重新填写一份《法律服务合同书》,并提供给被上诉人多份空白的《法律服务合同书》要求被上诉人签字。出于对自己代理律师的信任,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在空白的《法律服务合同书》上签字。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在2014年10月9日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书》。对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并申请对该份《法律服务合同书》内容的形成时间和董华东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目前的鉴定技术对于文字形成的具体时间无法进行明确鉴定,最终无法还原当时的实际情况,但事实终究是事实,不能鉴定,不能成为上诉人扭曲事实的理由。二、一审法院判决的律师费金额合法合理。一审法院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在各个阶段的工作量以及律师收费管理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律师费为48万元合法合理。(一)一审法院根据2011年实施的《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判决本案一审费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1、律师收费分为按照政府指导价收费和风险代理两种,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询问上诉人,本案涉及的律师费用究竟是什么收费方式,上诉人避而不答,只是强调按照合同约定收费。但结合本案,无论是哪一种收费方式,都应该适用2011年实施的《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对于政府指导价收费的规定。(1)如果本案涉及的律师费本身就是按照政府指导价收费的,那么当然的适用上述规定;(2)如果本案涉及的律师费是按照风险代理收费的,根据2006年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上诉人必须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该案件可以按照政府指导价进行收费,被上诉人知道后仍坚持风险代理的,才可以按照风险代理进行收费。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就应该按照政府指导价进行收费,即按照2011年实施的《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进行收费。上诉人以“合同是司法厅统一监制的”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代理的二审及执行阶段的工作量核定代理费用是合法和合理的。上诉人所代理的民事案件,对方虽然提出了上诉,上诉人也因此向中院提交了二审的委托手续,但是该案件的上诉人并没有支付二审费用,也就是说该案件的二审程序并没有进入实质性的审理阶段,上诉人除了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律所函外,没有做任何工作。而其后的执行阶段,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执行阶段分为临安法院执行阶段、上城法院执行阶段,一个案件的执行属于一个阶段。上诉人向执行法院提交了执行材料后,就未再做进一步的工作,甚至执行案件从临安法院移送至上城法院,被上诉人也是从第三人的口中得知,为代理律师的上诉人,从未告知过被执行人执行案件的进行情况。案件移送上城法院后,一共执行到位十万元左右,还全部被划入上诉人的账户中,被上诉人没有就此收到过任何执行款。结合这些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律师费为48万元合法合理。(三)本案律师费涉及的案件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中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及适用办法》中虽然提到了“任意一方当事人人数在三人以上的民事案件”,但该条款有一个但书条款:“案件明显简易的除外”。该案件虽然有一方的当事人为三人,但是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表述的情况,案件事实简单,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更加简单,不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范围。三、根据被上诉人的回忆,在上诉人代理案件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支付过多笔费用,共计30万元,因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或者提供收据,这些情况,上诉人一概不承认,被上诉人认为这样的做法实在有违律师的执业道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董华东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自2013年1月7日起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期间在当年9月将案件名称变更,双方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实则延续。至2014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案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应认定双方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理合同关系。董华东主张案涉协议系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在其签署的空白的《法律服务合同书》上伪造而成,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的收费问题。上诉人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主张其代理的案件属于市场调节价范围,其按照胜诉标的18%计算收费符合相关规定。但依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中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及适用办法》等规定,由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所代理的(2013)杭临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案件,虽然金额较大,被告人数为三人,但案情明显简易,不应归入疑难、复杂案件之列,故不能按照市场调节价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上限协商确定具体收费,双方仍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收费。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判决处理。关于董华东是否存在擅自撤销委托,能否视为案涉合同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已完成委托事项的事实争议。本院认为,鉴于董华东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间就代理费问题矛盾无法调和,且已进入诉讼阶段,使得当事人间基于信任而形成的委托关系无法得以延续,再由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继续代理董华东的执行案件,显然不合适,董华东解除双方间的代理关系有其合理性。此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合同解除,董华东作为委托人应当向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支付与其服务相适应的报酬。原审法院参照相关收费标准,结合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在代理案件中所耗费的工作时间以及从事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该案二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未开庭,且尚未执行完毕等情况,酌定董华东支付的律师费为48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6900元,由上诉人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负担。上诉人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江 中审判员 周志军审判员韩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亦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