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施于赛、管利民与陈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于赛,管利民,陈爱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727号原告:施于赛,男,1985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启东市,住启东市。原告:管利民,男,198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思东,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爱东,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启东市。原告施于赛、管利民与被告陈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于赛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于赛、管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将被告名下的苏F×××××号汽车抵押于原告管利民,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两原告通过原告施于赛的账户将被告所需的借款12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补写了借据一份。事后,被告归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陈爱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表,载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管利民与被告陈爱东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爱东将其名下的苏F×××××号轿车抵押给原告管利民。银行查询明细表显示:2013年12月25日,原告施于赛通过手机银行将12万元汇款给账号为62×××94的账户。被告陈爱东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如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陈爱东身份证:320626197201100036联系电话:137738899772014年2月17日”。同时,该借据左侧记载:“62×××94钱已转入”。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诉请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施于赛、管利民与被告陈爱东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查询明细表、抵押登记信息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所欠借款,理应承担清偿之责。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借据中双方约定“如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按照双方的约定支持其逾期利息。被告陈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同时对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于赛、管利民支付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爱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陈春花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人民陪审员 黄 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