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湖南龙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黎淑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黎淑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4民初2073号 原告:湖南龙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46号5栋2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波,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淑平,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龙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淑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龙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波,被告黎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龙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8月物业管理费3048元、违约金2362元,其中违约金计算至支付清欠费用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湘潭市安乐社区银海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银海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提供了全方位的物业服务,被告拒不缴费。 被告黎淑平辩称:因被告房屋漏水原告拒绝维修,且承诺未维修好之前被告可以拒交一切费用。 原告湖南龙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2013年银海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3、2015年银海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4、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法人身份属实; 5、档案产权出证查询表,拟证明被告的房屋产权信息; 6、欠费清单,拟证明被告欠费明细; 7、物业合同续约证明,拟证明物业服务合同续约至今; 8、证明,拟证明原告收取的物业费不包含房屋维修费用; 被告黎淑平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9、照片3组,拟证明房屋漏水情况; 10、承诺书、收据,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维修协议承诺。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答应去处理房屋维修相关事情是答应去协助走相关程序申请业主的维修基金。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据实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13年起,原告即为安乐社区银海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原告所管理小区业主。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未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没有进行约定。被告当庭表示对拖欠原告2015年2月至2017年8月物业管理费3048元无异议。 再查明,自2014年起至今被告房屋存在漏水现象。2015年4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晓文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金阁楼一单元黎淑平先缴纳物业费1000元,再由龙顺公司对其屋面、屋顶进行修理更改,九月底完工,如修理不完全,黎淑平可以拒缴任何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晓文与被告达成的承诺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查,被告的房屋至今仍存在漏水现象,被告现拒缴物业费符合双方在承诺书中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8月物业管理费3048元、违约金2362元,其中违约金计算至支付清欠费用之日止,不符合双方承诺书的约定,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诺房屋未维修好之前被告可以拒交一切费用,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龙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龙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义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