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10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邵某、王某与刘某、吴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1,王某,刘某,吴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1民初10617号原告:邵某1,女,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2,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邵某1、王某与被告刘某、吴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二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某1、王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邵某1、王某承担。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