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8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山东兴润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山东兴润实业有限公司,王俊忠,山东省邹平圣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8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赵书会,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山东兴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俊忠,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俊忠,男,198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山东省邹平圣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凯,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兴润实业有限公司、王俊忠、山东省邹平圣诚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山东兴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0元、截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73883.33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以1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5%计算,);二、被告王俊忠、山东省邹平圣诚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兴润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于2017年9月25日将被执行人山东兴润实业有限公司、王俊忠、山东省邹平圣诚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山东省邹平圣诚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滨州高新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0元;于2017年7月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山东省邹平圣诚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邹平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0元;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兴润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邹平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6.04元;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兴润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邹平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5.29元;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俊忠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黛溪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87.57元;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俊忠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韩店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05.89元;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俊忠在中国工商银行邹平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238.12元;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俊忠在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市分行会计核算中心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4828.15元;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俊忠在中信银行淄博周村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389.43元;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俊忠在交通银行滨州分行营业部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59.64元;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俊忠在中国农业银行邹平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254.69元;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俊忠在中国农业银行西王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94.29元;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俊忠在中国银行黛溪四路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575.77元;于2017年7月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俊忠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韩店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31.48元;于2017年7月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俊忠在中国工商银行新平东路储蓄所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7.59元;于2017年7月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俊忠在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市分行会计核算中心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2.89元;于2017年7月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俊忠在广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75.29元;于2017年7月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俊忠在中国光大银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440.79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11073883.3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邹商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源审判员 张小增审判员 赵 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立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