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2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郑钢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钢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钢平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钢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王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郑钢平驾驶浙H×××××号轻型平板货车从常山县金川街道十五里村驶往常山县紫港街道富足山村。当日6时43分许,被告人驾车途经新都西大道常山县金川街道十里山村路段时,与从常山县天马街道蒲塘村驶往常山县金川街道毛亭村的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常山05582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钢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随交警到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钢平因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经有人行横道的路段超速行驶等原因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因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等原因而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常山县人民法院交通巡回法庭主持调解下,就本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郑钢平本人需赔偿被害人家属3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钢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张某2、黄某1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材料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钢平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民事赔偿处理完毕,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钢平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郑钢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郑钢平民事赔偿处理完毕,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并采纳公诉机关有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钢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曹 宏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谭美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益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