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宏丹与王武东、张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丹,王武东,张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794号原告:吴宏丹,公务员,现住镇赉县。被告:王武东,成年人,现住镇赉县。被告:张国辉,现住镇赉县。原告吴宏丹与被告王武东、张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宏丹、被告张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宏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武东、张国辉连带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由张国辉担保,王武东在吴宏丹处借款80000元,经吴宏丹多次索要,二人先后给付欠款50000元,现尚欠30000元未付。故吴宏丹诉至法院,要求王武东、张国辉给付欠款30000元。张国辉辩称,王武东有偿还能力,应找借款人偿还,我只是担保人。王武东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王武东在吴宏丹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26日还款。担保人为张国辉。王武东先后还款共计50000元,现尚欠30000元未付。双方未约定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宏丹提供的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吴宏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国辉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即能认定张国辉为王武东在吴宏丹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吴宏丹要求王武东、张国辉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故2017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吴宏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张国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王武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3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秋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