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乌海市海南区谊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马玉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海南区谊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马玉清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770号原告:乌海市海南区谊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拉僧仲六五四。法定代表人:高全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铎,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乌海市海南区谊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理,住乌海市海南区纬二街黄河北路。被告:马玉清,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海市。原告乌海市海南区谊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玉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海南区谊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海市海南区谊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居民供热费4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乌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乌海市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居民供热费收费标准为每平米3.28元,被告面积84.15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供热费1378元,拖欠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供热费1656元,拖欠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供热费1656元,共计4690元。被告马玉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负责2002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海南区居民及企事业单位集中供热工作,且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经评定达到合格标准。被告所居住的海南区阳光小区属于集中供热区域,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供热关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4.15平方米。根据乌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乌海发改价字(2013)407号文件《乌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乌海市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市热力公司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计收,具体标准为居民由2.73元/平米.月调整为3.28元/平米.月(乌达区、海南区参照执行)。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采暖期供热费用1378元(2.73元/平米×84.15平米×6),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采暖期供热费用1656元(3.28元/平米×84.15平米×6),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采暖期供热费用1656元(3.28元/平米×84.15平米×6),共计46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乌海市发改委下发的关于调整乌海市集中供热的文件、海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评定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热企业虽未与被告签订供热协议,但原告已实际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冬季供热服务,被告亦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故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供热合同关系。由于暖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故原告作为供热单位要求被告按照乌海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单价和计费方法交纳供热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海南区谊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469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李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杨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