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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君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君,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小学肄业,农民,住宁县。2017年7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8时许,宁县春荣镇政府工作人员高某、李某、左某等人在清理街道乱摆摊点过程中,遭到被告人杨君的辱骂和无理阻挡。同年7月3日,宁县公安局春荣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杨君执行行政拘留措施时,被告人杨君极力反抗,对民警进行辱骂、用嘴咬民警,朝民警脸部吐口水,并踢坏警车前排座位中间的扶手箱,致民警曹某、张某受伤。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意见,曹某、张某的损伤系轻微伤。同时查明,2016年6、7月份,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春荣街道被告人杨君经营的”XX日化门市”检查出租房屋登记工作时,被告人杨君态度蛮横,致使工作无法开展。2017年6月20日,春荣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整治街道乱摆摊点时,遭到被告人杨君的无理阻挡和辱骂,引起现场多名群众围观。同时指控,被告人杨君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君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8时许,宁县春荣镇政府工作人员高某等人按照镇政府统一安排清理街道乱摆摊点问题。在清理被告人杨君经营的”永鑫日化门市”前的摊点时,遭到被告人杨君的辱骂及撕扯。6月28日,宁县公安局决定对杨君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3日8时许,宁县公安局春荣派出所所长程某指派民警张某、刘某1前往”永鑫日化门市”口头传唤被告人杨君,准备对其执行行政拘留,遭到被告人杨君的辱骂。民警张某、刘某1返回后向所长程某汇报。9时许,春荣派出所所长程某、副所长谯某带领民警巩某、张某、刘某1、曹某、陈某、王某六人身着制式警服再次前往被告人杨君经营的”永鑫日化门市”对被告人杨君执行行政拘留。按照分工民警王某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民警陈某向被告人杨君宣读《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宣读过程中即遭到被告人杨君的辱骂。派出所所长程某遂指派民警对被告人杨君依法强行带离,民警张某、曹某在控制被告人杨君胳膊时,被告人杨君在民警张某右胳膊处咬了一口,并用胳膊肘在民警曹某嘴部打了一下,同时用脚蹬踹民警。被告人杨君被强行带上XXX号警车后,被告人杨君继续用嘴咬民警张某和曹某的胳膊,向民警曹某脸上吐口水,并用脚蹬坏警车前排的扶手箱。导致民警张某、曹某不同程度受伤。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意见,张某、曹某损伤系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26日8时许,其与左某、李某、米某在宁县春荣街道整治乱摆摊点问题,当时杨君门市前摆放有五金流动摊位,其告知摊主应当将摊位摆放在市场内,但杨君不同意挪动摊位,并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2、证人闫某、杨某1证言证实:2017年6月20日10时许,其在宁县春荣街道整治乱摆摊点时,在清理杨君摆放在人行道上的摊点时,杨君情绪激动,对其进行辱骂的事实。3、证人崔某、杨某2证言证实:2017年7月3日9时许,派出所民警在给杨君戴手铐过程中,杨君辱骂民警,并用脚蹬踹民警。4、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26日,春荣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清理街道乱摆摊点时遭到杨君的辱骂和殴打,宁县公安局决定对杨君行政拘留十日。7月3日早,其带领民警到杨君门市执行行政拘留措施时,杨君极力反抗,并致民警张某、曹某受伤。5、证人张某、曹某证言证实:杨君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7月3日9时许,其在所长程某的带领下前往杨君经营的”XX日化超市”执行行政拘留措施,杨君拒不配合,辱骂撕扯民警,致其二人受伤的事实。6、证人谯某、刘某1、巩某、陈某、王某证言证实:杨君因阻碍执行职务,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7月3日早,其在所长程某带领下,到春荣街道杨君经营的”XX日化超市”执行行政拘留措施过程中,杨君极力反抗,造成民警张某、曹某受伤,XXX号警车前排扶手箱损坏的事实。7、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其对春荣辖区抽查暂住人口时,个体户杨君嫌其调查工作干扰了他做生意,对其进行谩骂的事实。8、被告人杨君供述与认定事实一致,且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9、宁县公安局宁公(春荣)行罚决字[201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君因严重阻碍镇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宁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杨君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10、视频资料证实:宁县公安局春荣派出所民警对杨君执行行政拘留措施时,遭到暴力抗拒的事实。11、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程某、谯某、曹某、巩某、张某、陈某、刘某1、王某均具有警察身份。12、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曹某的伤情情况。13、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曹某的伤情检验情况。14、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张某、曹某的损伤系轻微伤。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君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6、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君妨害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检查出租房屋登记工作及春荣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整治街道乱摆摊点的执行公务行为的事实认定。上述两起事实中,证人刘某2、闫某、杨某1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杨君在其执行公务过程中对其有辱骂行为。虽则被告人杨君的辱骂行为对上述证人执行公务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该行为不属于妨害公务罪规定的暴力或威胁的方式。故对上述两起事实不以犯罪论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君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杨君妨碍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检查出租房屋登记工作及春荣镇政府工作人员整治街道乱摆摊点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当,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杨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歌磊审 判 员  刘萍丽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