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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谭秀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秀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664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秀洲,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陕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总监,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1990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遵义市(现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秀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0日00时许,被告人谭秀洲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本区桃溪路口兰家堡小区26栋处行驶至小区内一三叉路口附近时,与罗某某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罗某某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谭秀洲查获。经检测,事发时谭秀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81mg/100m1。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某、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谭秀洲的户籍证明等。并认为被告人谭秀洲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具有刑事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内对被告人谭秀洲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秀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秀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谭秀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秀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奇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