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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维宁与祁兴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宁,祁兴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982号原告:黄维宁,女,汉族,生于1952年1月8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现居住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班和,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兴志,男,汉族,生于1953年5月7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义,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维宁诉被告祁兴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祁兴志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祁兴志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祁兴志不服该裁定,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1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9民辖终6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4月10日,原告黄维宁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宁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班和,被告祁兴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义、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所欠利息共计191000元,从2015年1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直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女婿,2013年5月3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指令原告将借款转账至冯伟账户,原告分三次在当天将借款2000000元转账至冯伟名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从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共计支付利息929000元,经原告核算,被告在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应支付利息总额为112000元,故被告在该期间尚欠原告利息191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来院。被告祁兴志辩称:原告请求的事实依据不成立。2000000元的转款无依据,转款时间和借条的时间不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维宁与被告祁兴志原系姻亲关系。2013年5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冯伟转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维宁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借款利息月利息百分之二,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期陆个月。借款人:祁兴志2013年10月23日”。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5月,原告在成都时,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原告将该款项转至冯伟的账户,因原告与被告系姻亲关系,且之前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转款后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同年十月,原告回到遂宁后被告主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29000元。被告陈述,被告经常介绍人在原告处借款,让原告收取利息。冯伟是其介绍给原告认识的,但关于借款被告不知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因做工程需向原告借款,但工程没做成,不需要钱,就没有向原告拿钱。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转款凭证,被告抗辩称本案不存在借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系向第三人转款且转款时间在出具借条之前。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的转款、借条出具的经过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素有经济往来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交付借款2000000元,被告在借款交付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共计支付了929000元的利息,故该款项应在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品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兴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维宁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祁兴志已支付的利息929000元在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品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1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7160元,由被告祁兴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