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付志会与金贤秋、肖创柏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贤秋,付志会,肖创柏,甘新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贤秋,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卫,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志会,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青,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创柏,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去向不明。原审被告:甘新良,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上诉人金贤秋因与被上诉人付志会、被上诉人肖创柏、原审被告甘新良提供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三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贤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事实和理由:1、其一直在外打工,与付志会、肖创柏既不相识、也无交往,付志会何时何地受伤,其概不知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没有证据证明付志会受伤与甘新良的店面有关系;3、上诉人夫妻经营的店面仅17平方米,仅添置部分附属家具,无需装修,不是装饰工程,仅是口头雇佣肖创柏本人,提供劳务,代购相关物品,无任何技术和安全隐患,故肖创柏无需查验资质和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且在甘新良经营的店面进行装修是架木梯,不存在切割钢板;4、付志会于2012年3月受伤,于2013年4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凭一个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且不知真伪的陈述来采信诉讼时效,显然不当。付志会辩称,1、金贤秋与甘新良系夫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2、甘新良在一审时认可了系在其店面受伤,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安装的是铁楼梯;3、答辩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甘新良辩称,其不清楚付志会是不是在答辩人的店面中受伤,而且其不认识付志会亦未雇请付志会做工,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肖创柏未作答辩。付志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贤秋、甘新良、肖创柏赔偿医疗费4930.82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2075.08元、交通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705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69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9300.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金贤秋、甘新良营业门面装饰楼梯,以40000元价格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肖创柏。付志会应肖创柏的要求,于2012年3月17日14时为金贤秋、甘新良装饰门面。付志会用电锯切割钢材时,被电锯锯伤左手。付志会受伤后,被送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示中指完全离断;(2)左环指旁侧开放性血管;(3)肌腱断裂。共住院17天,花去住院医药费40000元,该款由肖创柏支付。2012年5月7日,付志会到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去医药费1761元,该款由付志会支付。另外,付志会支付了交通费330元。出院后,付志会先后到岳阳市××骨伤医院、岳阳市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付门诊医药费170元。2012年6月20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20120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志会系左示中指完全离断、左环指旁侧开放性血管、肌腱断裂,遗留左食、中、环指功能丧失,可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第十九条评定为七级伤残。同时,该中心还附如下《医疗建议》,即:1、前段费用请凭票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止作为休息时日;3、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4、住院期间安排一名护理。付志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付志会长子付豪,出生于2003年6月30日。付志会次子付浩,出生于2009年12月22日。付志会之母张秀芳,出生于1950年8月10日。张秀芳共生育子女三人。一审法院院认为:付志会在装饰门面用电锯切割钢材时,不幸被电锯锯伤左手,理应得到赔偿。付志会受肖创柏之邀进行门面装饰,故应认定肖创柏为付志会的雇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肖创柏应对付志会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付志会在用电锯切割钢材时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肖创柏与付志会按七三比例分担责任。金贤秋、甘新良将门面装饰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肖创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金贤秋、甘新良应对肖创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付志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931元(40000+1761+170),继续医疗费3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2、误工费9300元(100×93);3、护理费2050元(35623÷365×21);4、交通费414元(21×4+330);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21);6、残疾赔偿金170552元(21319元/年×20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2000元;8、鉴定费7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7133元(14609×9×40%÷2+146××××6×40%÷2+5870×18×40%÷3),共计324710元,此款由肖创柏赔偿230897元[(324710-12000)×70%+12000],减去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1908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肖创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志会人民币190897元。二、金贤秋、甘新良对肖创柏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付志会承担1100元,由肖创柏、金贤秋、甘新良连带承担4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金贤秋、甘新良在一审时辩称,付志会所受的损害是自身操作不当所致,其并未雇请付志会做工,且没有过错,本案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金贤秋、甘新良在一审时并未否认付志会系在其店面中受伤。甘新良在二审时陈述,其系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店面中的安装楼梯和门、粉刷墙面、贴瓷砖等装修内容发包给肖创柏。装修后该门面拟经营副食品。肖创柏在施工过程中曾停工几天,但其不知是何原因。案涉门面装修时,甘新良在紧邻的门面经营金银首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四个:一是付志会是不是在甘新良经营的店面中做工时受伤;二是肖创柏承接的业务是否必须具有装饰装修资质,甘新良是否应承担责任;三是金贤秋是否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四是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依照常理,如付志会不是在甘新良的店面中受伤,甘新良夫妇在一审时会明确提出抗辩。而金贤秋、甘新良在一审只是提出二人对付志会受伤一事没有过错,付志会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等抗辩,但并未否认付志会系在其店面中受伤,结合肖创柏在施工过程中曾经停工及金贤秋也无相反证据证明付志会系在其他地方受伤的事实,故可以认定付志会系在金贤秋的店面中受伤。关于第二个焦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案涉门店装修属于一般装修,工作内容相对简单,其装修内容并未涉及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的几种行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因此不属于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装修作业的情况。金贤秋、甘新良没有审查承揽人肖创柏有无装饰、装修资质的法定义务,其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故一审以金贤秋、甘新良将门面装饰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肖创柏为由,要求金贤秋、甘新良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甘新良虽无选任过错,但其作为发包方在付志会做工时也有提醒和监督施工方尽到注意安全和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该义务,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由甘新良承担20%的责任。付志会的损失共计为324710元,甘新泉承担20%的责任,应赔偿65970.6元[(324710元—12000元)×20%+(12000元×2/7)]。肖创柏承担50%的责任,应赔偿164926.4元[(324710元—12000元)×50%+(12000元×5/7)],减去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124926.4元。关于第三个焦点,甘新良与金贤秋系夫妻,甘新良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店面发包给肖创柏装修,店面装修后系为夫妻共同利益经营副食品,故为夫妻共同利益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并无不当。因此,金贤秋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第四个焦点,付志会受伤的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当年的11月9日向肖创柏主张了权利,肖创柏同意年底付清后期医疗费,因此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此后,付志会于2013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金贤秋虽认为2012年11月9日肖创柏出具的陈述不可信,但其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其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金贤秋认为其没有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三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二、肖创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志会人民币124926.4元;三、甘新良、金贤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志会人民币65970.6元;四、驳回付志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付志会承担1000元,由肖创柏承担3000元,由金贤秋、甘新良共同承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付志会承担300元,由肖创柏承担618元、由金贤秋、甘新良共同承担3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蒋立春审 判 员 甘春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付 妮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