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7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林云助、刘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林云助,刘燕,张明,卢伏梅,张同兵,陆玉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70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群众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沈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戴伦安,该单位员工。被告:林云助,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燕,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张明,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卢伏梅,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张同兵,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陆玉花,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泗阳邮储银行)与被告林云助、刘燕、张明、卢伏梅、张同兵、陆玉花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助、刘燕、张明、卢伏梅、张同兵、陆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一是截至2017年9月13日止的利息1254.09元;二是按约定利率年12.6%加逾期罚息30%,自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六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云助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刘燕是共同借款人,约定年利率12.6%,逾期罚息加收30%,还款方式为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张明、卢伏梅、张同兵、陆玉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2017年8月起,六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到期本息。被告林云助、刘燕、张明、卢伏梅、张同兵、陆玉花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6日,张明、张同兵、林云助(乙方)与原告(甲方)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开头联保小组成员声明与承诺写明“我们将互相帮助,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协议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四条约定,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得退出小组。第六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向乙方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七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二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第二部分专属条款第三条约定,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乙方任一小组成员均可多次申请贷款,甲方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或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和借据为准。在上述期间内,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联保小组成员或征得联保小组成员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为债权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协议尾部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成员配偶):张明签名按印,卢伏梅在配偶姓名处签名按印;张同兵签名按印,陆玉花在配偶姓名处签名按印;林云助签名按印,刘燕在配偶姓名处签名按印。林云助、刘燕、张明、卢伏梅、张同兵、陆玉花向原告签署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日,林云助(乙方)与原告(甲方)订立《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联保小组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6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以及逾期罚息利率加收30%等。合同尾部,林云助在乙方处签名按印,刘燕在乙方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同日,原告向林云助放款40000元,借据载明期限自2016年8月26日起12个月至2017年8月26日止,年利率12.6%,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后林云助、刘燕、张明、卢伏梅、张同兵、陆玉花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9月13日止,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1254.09元。逾期罚息利率为年16.38%【12.6%(1+3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联保小组额度)》2份、《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3份、借款借据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等证明,林云助、刘燕、张明、卢伏梅、张同兵、陆玉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明、张同兵、林云助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张明、张同兵、林云助成立联保小组,为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协议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卢伏梅、陆玉花、刘燕分别以配偶名义在联保协议上签名按印,应当认定张明、卢伏梅、张同兵、陆玉花、林云助、刘燕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具有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案林云助、刘燕与原告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了借款,林云助、刘燕应当共同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加付约定的30%罚息等违约责任,张明、卢伏梅、张同兵、陆玉花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张明、卢伏梅、张同兵、陆玉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云助、刘燕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云助、刘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尚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一是截至2017年9月13日止的利息1254.09元;二是按年利率16.38%,自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明、卢伏梅、张同兵、陆玉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张明、卢伏梅、张同兵、陆玉花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云助、刘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林云助、刘燕、张明、卢伏梅、张同兵、陆玉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李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翰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