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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现伟与郑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伟,郑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2843号原告王现伟,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郑州市二七区全义调味品商行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红,河南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海龙,男,1980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杞县,现住杞县。原告王现伟诉被告郑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红、被告郑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起在原告处做业务员,负责送货并代收货款,被告于2015年8月份离职。离职前被告代收的85368元货款未归还,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货款。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货款85368元。被告郑海龙辩称,欠条是我打的属实,我只愿意返还原告20000元。理由是我持A2驾驶证在给原告送货期间,大概在2015年3、4月份时我驾驶原告的临时牌照车辆被交警查到时交警说临时牌照是假的,就将我的驾驶证降级为B2证,给人打工时A证和B证的工资是有差别的,该损失应该从货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起在原告经营的全义调味品商行做业务员,负责送货并代收货款。被告原持有A2驾驶证,在2015年3、4月份时驾驶原告提供的临时牌照车辆被交警查到时认定临时牌照是假的,就将被告的驾驶证降级为B2证,被告于2015年8月份从原告处离职。离职前被告代收的85368元货款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全义85368,捌万伍叁陆拾捌,郑海龙5月18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等可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原告作为郑州市二七区全义调味品商行的登记业主,有权对被告为“全义”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被告为全义调味品商行代收货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款经原告主张后被告应及时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的行为致使自己的驾驶证降级收入减少的损失应该从货款中扣除的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现伟欠款853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仁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