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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传友盗窃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传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32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传友,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传友盗窃一案,于二○一七���九月十四日作出(2017)湘0521刑初3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传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刘传友,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7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传友发现邵东县城文体路“爱君家政公司”一楼的大门未关,即沿楼梯走到该公司三楼。刘传友发现该层住户的窗户未关后,找来楼梯架在住户窗户上,并通过楼梯爬进被害人郭胜兰家盗得现金56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通过公安机关退还给了失主郭胜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传友供述、被害人郭胜兰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邵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领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传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传友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传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刘传友上诉提出,其盗窃数额较小,且通过主动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传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传友系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盗窃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刘传友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可从轻处罚。刘传友上诉提出,其盗窃数额较小,且通过主动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查,刘传友被抓后,其亲属主动为其退还赃款,但被害人并未对其表示谅解,原判综合考虑刘传友入户盗窃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后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刘传友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黄彧言审 判 员  李东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