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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与陶成利、李前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陶成利,李前龙,白浩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地址:甘肃省华池县中街28号负责人:贺鹏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毅博,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成利,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华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前龙,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华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浩洁,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华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成利、李前龙、白浩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17)甘1023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华池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前龙驾车与行人陶成利发生碰撞后,将陶成利挤压于道路旁停靠的×××号车辆上,致陶成利受伤。事故认定书未将×××号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列为本起事故的当事人,即本起事故与×××号车辆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陶成利、李前龙、白浩洁未答辩。陶成利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由李前龙、白浩洁、人民财险华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致残的医药费64981.30元、误工费22020.48元、护理费10780.86元、营养费5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就医交通费320.00元、后续治疗费6270.00元、残疾赔偿金51386.00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因司法鉴定支出的检查费338.00元、交通费70.00元、打印照片费、复印费138.00元等共计159594.64元中的120000元;2.请求判决由李前龙、白浩洁、人民财险华池支公司赔偿其上述人身损害损失159594.64元中除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后下剩的39594.64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前龙、白浩洁、人民财险华池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晚10时许,陶成利准备到停放在悦铁公路由南向北23km十500km岔路口处右侧路边白浩洁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上取所拉物品,便边接打电话,边由南向北沿公路行进,接近该车左侧尾部时,李前龙驾驶×××号三轮车沿同向行至此处,正遇对向来车,对方灯光照射下,李前龙未注意到停在路边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及陶成利,为躲避来车,便驾三轮车靠右侧行使,致三轮车车身与×××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尾灯处发生擦撞,三轮车被撞熄火。李前龙下车后发现陶成利被夹在两车之间,便将三轮车推开,陶成利打电话叫人时,李前龙驾三轮车离开事发现场。陶成利遂报警,并被及时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2016年9月30日,华池县人民医院对陶成利伤情全面诊查后,对受伤部位进行了简单处理,因伤势过重,陶成利于当日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尺挠骨开放性骨折;2.右前臂开放伤并神经血管肌腹损伤。住院治疗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4981.30元。2016年11月10日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华公交认字【2016】第00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以李前龙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及时有效避让,肇事后逃逸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规定,认定李前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成利无责任。认定书中未将×××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使用人列为当事人。陶成利出院后未能和李前龙达成调解协议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前,经陶成利申请,依法通过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陶成利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4月10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2017庆医临鉴(03)C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陶成利受伤伤残属十级,后续治疗费6270元,护理期限为60日。另查明,×××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华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案外人杨培贤(又名XX)借用,驾驶员将该车停在路边后离开。×××号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李前龙夜间驾驶三轮车行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致陶成利受伤,对陶成利由此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陶成利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陶成利要求李前龙、人民财险华池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陶成利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李前龙未给其驾驶的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且其家庭经济拮据,无力支付陶成利的各项损失费用,故人民财险华池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额度内对陶成利的损失先行赔付。人民财险华池支公司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没有对×××车主划分责任,也没有认定该车违法停放,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尽管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未将×××轻型普通货车列为肇事车辆,但并不能否定李前龙驾驶的三轮车与该车发生擦撞,将陶成利加在两车中间,共同致陶成利受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区分不同情况,按事故责任分担。这一规定正好体现了交强险的共益性、共济性特征,确保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本起事故中,陶成利所受损失与×××号轻型普通货车路边停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人民财险华池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额度内对陶成利的损失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华池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强险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赔偿比例的划分。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华公交认字【2016】第00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前龙肇事后逃逸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认定李前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但就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应当依据导致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肇事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本起事故中李前龙夜间驾驶三轮车行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引发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使用人杨培贤,将该车停放在路边后离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陶成利夜间边接打电话边在道路上行走,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确定,由李前龙负担60%的赔偿责任,×××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使用人杨培贤应负担30%的赔偿责任,陶成利自负10%的责任。在庭审中,陶成利当庭表示放弃对杨培贤应负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故对放弃部分赔偿责任陶成利自行承担。陶成利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陶成利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减去其中包含的三次救护车费3904元共计61077.30元;2.护理费:陶成利住院17日,经司法鉴定陶成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故护理期限为77日,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8830.95元(即77天x41861元/365天xl人=8830.95元);3.误工费:陶成利主张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共192天计算,共22020.03元(192天x41861元/365天=22020.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x40元/天=680元);5.就医交通费:以陶成利送医过程中三次使用救护车花费474元、530元、2900元及出院后返回、复查、做鉴定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花费320元,以上共计4224元;6.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340元(17天x20元/天=340元);7.残疾赔偿金:51386元(即25693元/年x20年x0.1=51386元);8.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为准即6270元;9.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打印照片费共计2576元;以上各项合计157404.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赔偿陶成利的医疗费10000元;2、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赔偿陶成利护理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2730.98元;3、由李前龙赔偿陶成利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4673.30元的60%即32803.98元,剩余部分由陶成利自负。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由李前龙负担385元,陶成利负担256元,退付陶成利64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财险华池支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中陶成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华池支公司上诉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其承保的×××号车辆承担事故责任,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做出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的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不用于民事诉讼中对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和归责原则,故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等方面,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号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夜晚将车辆停靠在岔路口,车辆无人照看占用正常行车路面,又未设立警示标志,使李前龙对可供行驶的路面预计不足,增加了车辆通行的危险,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盖冬梅审判员  胡光远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