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1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世彬与孙开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彬,孙开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2936号原告:李世彬,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开胜,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李世彬与被告孙开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开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050元及利息6410元(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7月份,被告孙开胜到原告李世彬处收购桃子,被告共从原告处收购价值131050元的桃子。2015年6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货款,后于2015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下欠61050元的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具状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开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孙开胜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并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世彬从事水果代购。2015年6月份,被告孙开胜从原告处收购了价值131050元桃子,支付原告桃款70000元,下欠桃款6105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总共131050元,已付70000元,下欠61050元。孙开胜”。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孙开胜从原告李世彬处收购水果,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水果款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果款610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下欠水果款6105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既不到庭应诉答辩,亦不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开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世彬水果款6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李世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秋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