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湖北九康药业有限公司、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九康药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2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九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三路37号标准厂房B区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得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72号博爱大厦十楼。负责人:徐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邱平,该院院长。上诉人湖北九康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九康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就本案件进行了和解,2017年10月9日上诉人湖北九康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九康药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北九康药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4197元,减半收取17099元,由上诉人湖北九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谢唯立审 判 员 王伟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潘 军书 记 员 朱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