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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敏慧与杨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慧,杨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1783号原告:杨敏慧,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杨余,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现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杨敏慧与被告杨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杨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94,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6000元,被告杨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因需要资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拒绝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告之诉请。被告杨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6月27日,被告杨余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杨敏慧借款,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94,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6,000元,被告杨余给原告杨敏慧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到杨敏慧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杨余2016.6.27”,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7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还款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被告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敏慧借款100,000元,并从2017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杨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