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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友生与颜邦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生,颜邦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476号原告:杨友生,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颜邦照,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87号。负责人:柳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杨友生诉被告颜邦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生的委托代理人黄厚祥、被告颜邦照、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耀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971.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8时25分,被告颜邦照驾驶自己所有的鄂A×××××号车在黄土公路罗汉寺���茨林罗路口与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颜邦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杨友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杨友生的身份证、颜邦照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送达地址。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27829.80元。证据四:法医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20日,用去鉴定费1800元。证据五: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证据六: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及交费单据。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交纳鉴定费200元。证据七: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房东身份证。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但依法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颜邦照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为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我垫付医疗费27735.09元��求一并处理。被告颜邦照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颜邦照垫付医药费27735.09元。证据二:驾驶证原件。证明被告颜邦照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三:保单二份。证明被告颜邦照为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员的有效证件和车辆有效证件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法医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且有不合理之处,具体以质证意见为准。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8时25分许,被告颜邦照驾驶鄂A×××××号车沿黄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黄陂××××街茨林罗路口时,遇原告杨友生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往东横过人行横道,被告颜邦照所驾车与原告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友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颜邦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友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友生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用去医疗费28444.19元,出院医嘱:糖尿病、痛风请就诊专科医师指导,加强营养及治疗,隔月拍片,隔周复查,一年后如骨折端愈合良好视情况取出内固定。被告颜邦照垫付医疗费用27735.09元��2017年6月20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友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20日。原告杨友生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7年7月13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杨友生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的维修费为2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原告杨友生为农业户口,自2015年2月起在武汉市黄陂金龙物资汽修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作,并租住在武汉市黄陂前川民安街193号。鄂A×××××号车属被告颜邦照所有,被告颜邦照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杨友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29.80元(依原告诉求)、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日×42日)、护理费10740元(依原告诉求)、误工费34468元[32677元/年÷365日/年×385日(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4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8859.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颜邦照驾驶鄂A×××××号车在黄陂××××街茨林罗路口与原告杨友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颜邦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友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本院按过错划分责任,确定由被告颜邦照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友生承担30%的责任。鄂A×××××号车属被告颜邦照所��,被告颜邦照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杨友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740元、误工费34468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8400元。余额30459.80元(148859.80元-118400元)由被告颜邦照承担21321.86元(30459.80元×70%)、原告杨友生自行承担30%。因被告颜邦照为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颜邦照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友生是武汉市黄陂农业户口,但提交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黄陂城区,故其主张按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386元的标准计算伤残��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友生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其在武汉市黄陂金龙物资汽修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作,故本院按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年32677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元,因未提交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颜邦照辩称其垫付医疗费27735.0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友生经济损失1184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友生经济损失21321.86元;三、由原告杨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颜邦照垫付款27735.09元;四、驳回原告杨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42.50元由原告杨友生负担732.75元,被告颜邦照负担170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