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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秦成春、郝春阳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秦成春,郝春阳,郝洋,郝蓉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1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电子三路15号。法定代表人袁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国华,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成春,女,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子长县,系郝治斌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春阳,男,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住址,系郝治斌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洋女,女,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住址,系郝治斌长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蓉蓉,女,汉族,1992年3月15日出生,住址,系郝治斌次女。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喆,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蒙,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圣高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成春、郝春阳、郝洋女、郝蓉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春阳、秦成春、郝洋女、郝蓉蓉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583号裁决,裁决郝春阳、秦成春、郝洋女、郝蓉蓉的家属郝治斌与圣高绿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圣高绿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郝春阳、秦成春、郝洋女、郝蓉蓉提交协议书、工牌、工服照片、考勤表复印件,证明郝治斌与圣高绿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圣高绿地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牌、工服照片、考勤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工牌上无法看出是圣高绿地公司的印章,考勤表无原件。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圣高绿地公司核实郝春阳等4人提交的考勤表上的员工是否是其公司员工,并提交2016年3月期间其公司的员工花名册及工资表,以及2016年3月及4月期间鱼化寨西安外事学院附近片区的考勤表,圣高绿地公司未向法庭回复核实信息,也未提交法庭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雁劳仲案字[2016]58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郝春阳、秦成春、郝洋女、郝蓉蓉提交的协议书、工牌、工服照片、考勤表复印件,证明郝治斌与圣高绿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圣高绿地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牌、工服照片、考勤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与郝治斌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根据郝春阳等4人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显示郝治斌系圣高绿地公司公司员工,2016年3月24日死亡,圣高绿地公司虽否认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但经原审法院要求,其未向法庭回复核实信息,也未提交法庭要求其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郝春阳等4人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郝治斌与圣高绿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郝治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圣高绿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圣高绿地公司是园林绿化性质的微小型企业,上诉人确实未聘用郝志斌为公司员工,双方未有事实劳动关系,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上诉人的有关规定,公司录用人员需要有录用审查的手续,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能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是因确实没有相关材料。上诉人的公司所经营的是环卫保洁工作,此工作本身比较艰苦和劳累,员工的流动性很大,工作风险相对比较高,一旦出现员工意外情况,公司就难以维持。鉴于此,上诉人对于本案郝志斌非经合法手续而出现的情况,难以接受双方有劳动关系的存在,故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郝志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郝春阳等4人答辩称,郝志斌入职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郝志斌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动,公司也对郝志斌进行了考勤等工作安排,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圣高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为了拖延法律诉讼,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郝治斌2016年3月24日上午9点左右,在鱼化寨西安外事学院街道附近打扫卫生时突然摔倒,经120抢救未果死亡。圣高绿地公司自述郝治斌死亡的地段即鱼化寨西安外事学院片区属于公司承包地段。本院认为,郝治斌2016年3月24日在圣高绿地公司所经营的卫生地段从事卫生清洁工作时死亡。郝治斌之子郝春阳与圣高绿地公司于同年4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就郝治斌工亡后事的处理达成协议。其中《协议书》第3项中约定,“双方之间关于郝治斌工亡的纠纷按正常的法律程序进行”。圣高绿地公司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辩称没有聘用郝治斌,也没有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郝治斌不在公司员工名单信息中。由于员工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显示公司员工信息和用工状态的资料证据由圣高绿地公司掌握管理,但圣高绿地公司未能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供公司员工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核实信息。故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认定由圣高绿地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郝春阳等4人提供的证据认定郝治斌与圣高绿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法不悖,应予维持。圣高绿地公司上诉称与郝治斌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圣高绿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