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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东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雷,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2011年8月8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美华、王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被告人张东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东雷于2017年2月23日23时许,酒后驾驶冀F×××××号车在高碑店市和平路与育才路交叉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高某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轿车相撞。该事故经高碑店市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张东雷负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经高碑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东雷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63毫克,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东雷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东雷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