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梁村信用社与袁进喜、袁万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梁村信用社,袁进喜,袁万喜,李春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1616号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梁村信用社负责人:李艳伏,男,该信用社主任。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8377030-9地址: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振河,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该信用社清收大队职工,住肃宁县。被告:袁进喜,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袁万喜,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春海,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梁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梁村信用社”)与被告袁万喜、袁进喜、李春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梁村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振河、被告袁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万喜、被告李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113944.53元。事实与理由:袁进喜于2005年4月30日在梁村信用社贷款32500元,于2006年4月30日到期,现结欠31000元;袁万喜于2005年4月30日在梁村信用社贷款5000元,于2006年4月30日到期,现结欠5000元;李春海于2005年4月30日在梁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于2006年4月30日到期,现结欠20000元;三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结欠贷款经多次催收拒不履行债务,故起诉至肃宁县人民法院。被告袁进喜辩称,以李春海的名义借的20000元,实际上是我用了,在去年大概9月份已经还了,剩余借款实际上都是我用了,其中袁万喜名下5000元。被告袁万喜和李春海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6份。2、借款借据原件3份。3、农户联保借款协议原件一份。4、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一份。被告袁进喜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袁进喜主张,三被告在原告处所借的上述款项实际上都是我用了,以李春海的名义借的20000元,我在去年大概9月份已经还了本金,尚欠利息。原告认可李春海名下的20000元贷款于2017年9月23日已经还了本金,但是还没来的及办理相关还款手续。对被告的其他主张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说偿还20000元的时间无意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袁进喜、袁万喜和李春海于2005年4月30日在原告梁村信用社分别贷款32500元、5000元和20000元,均于2006年4月30日到期,月息9.3‰,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借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所借上述款项由三被告联保,三被告均为联保小组成员,联保人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联保成员中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袁进喜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本金31000元及利息,袁万喜名下借款本息一直未还,李春海名下借款于2017年9月23日还清本金20000元,尚欠利息。以上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协议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袁进喜主张上述三被告所借款项均由其使用,但原告未明确表示同意被告袁万喜和李春海的借款均由被告袁进喜偿还,因此,三被告应各自偿还自己名下的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进喜于2005年4月30日在原告梁村信用社贷款32500元,尚欠31000元本金及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予以偿还;被告袁万喜于2005年4月30日在原告梁村信用社贷款5000元,本息一直未还,应按借款合同约定予以偿还;被告李春海于2005年4月30日在原告梁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已于2017年9月30日偿还了本金,所欠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予以偿还。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依法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三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袁万喜、李春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进喜偿还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梁村信用社借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二、被告袁万喜偿还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梁村信用社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三、被告李春海偿还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梁村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由被告袁进喜承担1024元,被告袁万喜承担165元,被告李春海承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宗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