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3327徐寿玉与朱月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寿玉,朱月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327号原告徐寿玉,女,74岁。委托代理人陈古松,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月发,男,42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盐城市黄海中路105号。委托代理人朱中庆、朱怀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寿玉与被告朱月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玉的委托代理人陈古松,被告朱月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寿玉诉称:2016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朱月发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滨海县××镇顾正红铜像南侧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徐寿玉发生碰撞,原告徐寿玉受伤。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对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月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寿玉无责任。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2556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5333.76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09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5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98039.7元。被告朱月发辩称:我垫付1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认定的责任过高,我公司垫付10000元请求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朱月发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滨海县××镇顾正红铜像南侧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徐寿玉发生碰撞,原告徐寿玉受伤。花去医疗费25561.94元,经鉴定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对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月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寿玉无责任。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556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3556.62元(17606*7*0.11)、护理费6450元(75*26*2+34*75)、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合计52276.56元。另查明,被告朱月发垫付了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医药费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2276.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应当扣除,再赔付42276.56元。被告朱月发负全部责任,本院判令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900元,应在垫付的11000元冲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再赔付朱月发6100元,赔付原告36176.56元。对于原告以城镇标准赔偿及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寿玉赔付保险金36176.56元。(开户行: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徐寿玉;帐号:3209220041010000003711)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月发赔付保险金6100元。(开户行: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户名:朱月发;帐号:62×××15)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鉴定费265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朱月发承担(不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中心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中心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刘 寒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爱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