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静与吕岩、张胜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吕岩,张胜世,李继鹏,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549号原告:王静,女,汉族,无职业,住址依兰县。被告:吕岩,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依兰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张胜世,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依兰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李继鹏,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依兰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高峰,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依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静与被告吕岩、李继鹏、张胜世、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岩、李继鹏、张胜世、高峰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岩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李继鹏、张胜世、高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1日被告吕岩经被告李继鹏、张胜世、高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还款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四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给付了2014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19,6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岩、李继鹏、张胜世、高峰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四被告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吕岩、李继鹏、张胜世、高峰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借据)、证据二(依兰县公安局三道岗派出��证明)、证据三(依兰县公安局三道岗派出所证明)、证据四(依兰县道台桥镇保田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以及本院对被告高峰父亲所做询问笔录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吕岩经被告李继鹏、张胜世、高峰担保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3分,及被告吕岩、李继鹏、张胜世、高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吕岩在原告处借款,被告李继鹏、张胜世、高峰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或保证义务。借据中双方虽约定了月利3分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本金70,000元、月利2分给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9,600元,双方结清了2014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原、被告自行结算利息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从2014年6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继鹏、张胜世、高峰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岩、李继鹏、张胜世、高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了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或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时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2分计算);二、被告李继鹏、张胜世、高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00元均由被告吕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东航审 判 员 沈宏伟人民陪审员 金 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