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28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颜某树与穆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树,穆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民初1592号原告颜某树,女。委托代理人文某海。被告穆某云,男。原告颜某树诉被告穆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海、被告穆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偿还本金之日)。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5日,被告以月利率2%(月利率系口头约定)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被告支付原告21000.00元利息(其中15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6000.00元系通过被告为原告之弟弟做工所得工作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2年11月5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实际借款50000.00元,另外15000.00元系利息,所以出具借条时写成借款65000.00元,该65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2013年年底,被告第一次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第二次偿还原告借款六千多,第三次是被告在昭通给原告的兄弟(颜某友)做工,工钱是四千元一个月,原告做了两个月差几天工,做的工钱是原告去结了来还借款的,还有一次是因洛泽河政府的马某智差被告四万元钱,马某智借了两万元经过原告之弟颜某友转给颜某树的,当时有被告、马某智、颜某友在场,此两万元钱是亲自拿现金给原告的,最后一次还款是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的15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以月利率2%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客观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借款50000.00元,而非65000.00元,该50000.00元借款于2012年7月8日汇入肖某陆的的银行卡;3、中国农业银行贵阳支行银行卡现金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还款借款本金15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只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对证据2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偿还原告的15000.00元系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4、询问马某智的笔录一份。马某智称述,因证人欠被告钱,大约在2016年,证人还了被告20000.00元钱,被告将该20000.00元钱付给原告的弟弟,由原告的弟弟付给了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持异议,认为证人说的还了20000.00元钱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被告对证据4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形成证据链与原、被告诉、辩称印证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其中50000.00元借款系通过会汇入案外人肖某陆的银行账户支付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5年12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将剩余借款50000.00元偿还原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于2016年将马某智偿还的20000.00元偿还原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其中50000.00元借款于2012年7月8日通过会汇入案外人肖某陆的银行账户支付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支付原告21000.00元(其中15000.00元于2015年12月23日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6000.00元系原告从被告为原告之弟弟做工所得工资中扣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将剩余借款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的21000.00系借款本金,扣除该已经偿还的21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44000.00元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剩余44000.00元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65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只支持44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对借款利息作约定,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此事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无息借贷,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某云偿还原告颜某树借款4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颜某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0元,由原告颜某树负担460.00元,由被告穆某云负担9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雷申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西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