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德松与东至尧圣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松,东至尧圣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1872号原告:宋德松,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来发,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东至尧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至德大道新天地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詹晓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宋德松与被告东至尧圣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来发,被告东至尧圣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余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东至县尧渡镇投资开发新天地商业楼,原告长年在外务工,有意向在东至城区购买商铺。2016年3月份被告销售部人员向原告宣传商铺时,承诺2016年国庆节,1-2楼会全部开业,到时商租无限,基于此情况,原告认为商机确实不错,故有购买意向,于是预付了20000元,并于2016年4月1日又付了280000元,共计付款300000元。可是到了国庆时,1-2楼并没有象宣传时全部开业,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称很快就会开业的,可是在过年时,还没有开业,该处商铺明显销售前景不好,无法形成商业市场所需的氛围,根本达不到原告购买商铺的初衷,被告根本就是虚假承诺。于是原告找被告退款,被告答应会退款的,但总是推诿拖延退款,原告只好通过县长热线及媒体,历经千辛被告才退款280000元,但仍有20000元不退,故现具状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合法权益。被告东至尧圣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预购合同是合法、平等、自愿的,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履行预约合同义务是原告单方违约行为。2016年3月20日,原告宋德松看好新天地购物广场未来发展前景,在我公司销售部签订东至·新天地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签订后,为表示诚意,2016年4月1日,宋德松又向东至县尧圣投资有限公司交纳了贰拾捌万元购房款。但因交纳的房款未达到房款总价的50%,后续按揭贷款亦未落实,以致无法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春节后,买受人宋德松因自己单方面原因,突然提出要解除预约合同,退还购房款,并采取各种方法手段,贬损东至新天地购物广场商誉,作为投资建设方,我公司秉承和为贵原则,保持最大克制,作出让步,分两次退还了宋德松贰拾捌万元购房款。宋德松在与我公司经办人员沟通时,表示不再提出新的诉求,放弃了索要定金的不合理主张。我公司在销售该商铺时没有所谓虚假陈述,销售人员介绍商场情况对一、二楼商业运营状况进行预测分析,与宋德松购买三楼商铺无必然联系,且宋德松已实际部分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交纳了部分购房款。事实说明,宋德松购买三楼商铺行为,是真实自愿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0日,原告宋德松与被告东至尧圣投资有限公司销售员徐玉菊签订了一份《东至*新天地商品房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宋德松认购新天地购物广场三楼房号为3045、3046、3047、3048、3049、3050、3051共7间,建筑面积443.84平方米的商铺,总价款3133899元;定金金额20000元;房源预定有效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另认定,原告宋德松分别于2016年3月20日和2016年4月1日向被告东至尧圣投资有限公司交纳定金20000元,购房款280000元。再认定,原告宋德松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5月8日和2017年5月15日,分三次从被告东至尧圣投资有限公司要回购房款28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东至尧圣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东至*新天地商品房认购书、收款收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德松与被告东至尧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东至*新天地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对交易房屋有关事项的初步确认,是为出卖人和买受人为将来订立作为本约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做的承诺,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商品房预约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商品房预约合同即认购书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认购书不产生法律效力,因为被告未在认购书上盖章,认购书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对此,本院认为,认购书是否有效,应从认购书形成过程、内容及履行情况来认定,不能仅以未在认购书上盖章来认定认购书未生效,本认购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均在认购书上签字,被告亦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定金和部分房款,被告以自已的行为表明认可了该认购书,该认购书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宋德松与被告东至尧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现原告未在房源预定有效时间内,前往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违反了认购书中双方的约定,故其要求退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00元是购房预付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德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德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邦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地和交易习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