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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行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万调芽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开盛,万调芽,宁波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行终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余姚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调芽,女,194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余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住所地宁波市江澄北路575号。法定代表人王丽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龚海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开盛、万调芽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的(2017)浙0212行初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6日,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作出甬规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为两上诉人对余姚市规划局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两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原告张开盛、万调芽不服余姚市规划局不履行规划审批职责的法定义务,向宁波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余姚市规划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规划审批的法定义务。2015年10月23日,宁波市规划局作出了甬规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驳回申请人张开盛的行政复议申请;2.确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翻建房屋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书面答复或者作出行政行为违法;3.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规划不予许可审批送达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万调芽的翻建房屋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4.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申请后,依法支付申请人330元的赔偿金”。两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因不服余姚市规划局不履行该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履行的法定职责,于2017年3月14日再次向宁波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规划局于2017年3月20日收到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甬规复补字〔2017〕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经补正后,宁波市规划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甬规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作为余姚市规划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为余姚市规划局不履行甬规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该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故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收到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3月23日作出甬规复补字[2017]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24日送达给两原告。后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收到两原告的补正材料后,于同年4月6日作出甬规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如两原告认为余姚市规划局拒不履行被告宁波市规划局作出的甬规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开盛、万调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开盛、万调芽上诉称,本案是因余姚市规划局不履行甬规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两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在第一次行政复议案件中,被上诉人认定余姚市规划局的不作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第二次复议中却认为余姚市规划局的不作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移送毛冠达等涉嫌犯罪人予主管部门,依法制裁。被上诉人宁波市规划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因认为余姚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余姚市规划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18日,两上诉人不服余姚市规划局不履行规划审批职责的法定义务,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作出甬规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两上诉人认为余姚市规划局不履行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属于生效复议决定的执行问题,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如两上诉人认为余姚市规划局存在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上诉人在收到两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通知补正、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等程序,并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开盛、万调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朝凤代理审判员  贺 磊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