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池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630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池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池浩,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99.98元;2.被告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1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池浩对被告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在垫付宝网站上(网址:www.dianfubao.com)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一类是出于消费目的,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买方会员,另一类是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卖方会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将按协议约定为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买方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后被告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担保函件。2016年12月10日被告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在卖方会员包头市佳乐物流有限公司处消费50000元,仅偿还了0.02元,其余款项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同编号为垫000159556蒙包头00089,约定被告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垫付宝网站(网址:www.dianfubao.com)注册成为会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向被告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被告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被告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达成的账单日、还款日以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如有争议,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包头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头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黄金小区甲17栋21号。同日,被告池浩签订了《授权书》,被告池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8656的银联借记卡,授权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基于《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向邮政储蓄银行石家庄市分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发送扣款指令;被告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池浩签订了《授权书》及《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被告池浩办理的上述借记卡作为被告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付款的收款卡,被告池浩为被告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对领用合约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2月10日被告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用垫付卡限额的50000元在垫付宝会员包头市佳乐物流有限公司处消费50000元,未在还款日2017年1月9日前还款,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仅扣款0.02元,其余49999.98元至今未付。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首先,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已按约替被告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消费款,而被告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49999.9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原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合计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1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支持逾期之日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第三,基于被告池浩为被告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对领用合约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约定,被告池浩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应支持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99.98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之日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池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98元;二、被告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三、被告池浩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内蒙古昱盛贸易有限公司、池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连维胜审 判 员 要建霞人民陪审员 康 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海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