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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7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洪梅与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卫生所张有连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梅,邓承兰,徐明娟,徐晓芳,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卫生所,张有连,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民委员会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993号原告:张洪梅,女,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邓承兰,女,汉族,1944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徐明娟,女,汉族,1997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徐晓芳,女,汉族,2003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理人:张洪梅(系原告徐晓芳母亲),女,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韬,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卫生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登记号512201069141049023。法定代表人:张有连,女,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有连,女,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负责人:佘家梅,女,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洪梅、邓承兰、徐明娟、徐晓芳与被告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卫生所、张有连、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民委员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洪梅、邓承兰、徐明娟、徐晓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韬、被告张有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红、被告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卫生所法定代表人张有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红、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佘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36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文平系原告张洪梅丈夫,系原告邓承兰之子,系原告徐明娟、徐晓芳父亲。2015年4月12日凌晨1时左右,徐文平因“剧烈头痛、呕吐、咳血丝”到被告张有连诊所就诊,被告张有连到原告家中对徐文平进行用药和输液治疗,5点13分张有连离开。徐文平于当日早上7时左右死亡。经尸检,徐文平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村委会调解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法院。张有连、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卫生所辩称,根据鉴定意见,徐文平的死亡是自身疾病导致,二被告没得任何过错。其次,死者及其家属自己隐瞒病情。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民委员会辩称,2004年,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和普竹村合并。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卫生所不是村里设立的,村里不存在向张有连发工资,张有连也不存在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的情形。卫生所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有连个人而不是村委会,与村委会没得任何关系,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民委员会不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户籍信息、结婚证、死亡证明、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调解记录、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5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有连、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卫生所提交的营业执照、专业技能资质证书、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理鉴字第54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以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徐文平,男。系原告张洪梅丈夫,系原告邓承兰之子,系原告徐明娟、徐晓芳父亲。2015年4月12日凌晨1时左右,徐文平酒后因“剧烈头痛、呕吐、咳血丝”,家属向被告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卫生所要求就诊,被告张有连到原告家中对徐文平进行用药和输液治疗,5点13分张有连离开。徐文平于当日早上7时左右死亡。2015年6月4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受重庆市万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作出【2015】病理鉴字第54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文平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张有连支付鉴定费16000元,还支付交通费300元和停尸费800元。2017年5月18日,受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鉴字第5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卫生所对徐文平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是导致徐文平死亡的轻微因素。2015年4月15日,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民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调解,调解笔录载明由徐文学(系徐文平之兄)向成朝和(系张有连的丈夫之兄)借款3.5万元作为丧葬费,最后以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为准。本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该借款纳入本案一并调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徐文平酒后因“剧烈头痛、呕吐、咳血丝”,家属向被告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卫生所要求就诊,被告张有连到原告家中对徐文平进行用药和输液治疗后离开,徐文平于当日早上7时左右死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鉴字第5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卫生所对徐文平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是导致徐文平死亡的轻微因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卫生所依法应对原告方主张的相关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理鉴字第54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5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意见内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被告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卫生所对原告方主张的相关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卫生所系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虽然形式上是集体性质,但实际上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有连虽然系被告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卫生所法定代表人,但其医疗行为是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被告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卫生所不是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民委员会设立,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民委员会也未收取承包费或者管理费,据此,对原告方主张的被告张有连、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应当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相关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徐文平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93849.75元【死亡赔偿金592200元(29610元/年×20年)+被抚养人邓承兰生活费26288.75元((21031元/年×5年÷4)+被抚养人徐晓芳生活费73608.5元((21031元/年×7年÷2)+被抚养人徐文娟生活费1752.5元((21031元/年÷12月/年×2月÷2)】,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0504元(5084元/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900元(100元/天/人×3人×3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鉴定费6000元,有鉴定报告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卫生所对徐文平的医疗行为是导致徐文平死亡的轻微因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有连支付鉴定费16000元、交通费300元、停尸费800元纳入本案损失一并调整。以上损失合计748653.75元,按前述责任划分,被告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卫生所应当赔偿74865.38元。扣除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一并调整的被告方已经支付的丧葬费35000元、鉴定费16000元、交通费300元、停尸费800元后,被告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卫生所还应当赔偿原告方22765.38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洪梅、邓承兰、徐明娟、徐晓芳主张的判令被告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卫生所赔偿因医疗过错致徐文平死亡的相关损失22765.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卫生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梅、邓承兰、徐明娟、徐晓芳主张的因医疗过错致徐文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22765.38元;二、驳回原告张洪梅、邓承兰、徐明娟、徐晓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张洪梅、邓承兰、徐明娟、徐晓芳共同负担1238元,由被告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卫生所负担138元(原告方已经预交,被告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卫生所应当承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燕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人民陪审员  丁天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宫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