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卫国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何恒海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29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卫国(绰号“九炮”),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骏,湖南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审被告人何恒海,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石墨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7月12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卫国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何恒海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八日作出(2017)湘1002刑初227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何卫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何恒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依法追缴被盗的价值人民币52418元的电缆线给被害单位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旭阳排水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何卫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何卫国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何恒海犯盗窃罪一案中,认定何卫国盗窃第一至四起盗窃中部分事实没有查清。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刑初22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眭 勇审 判 员  段贤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唐俊宇书 记 员  蔡 嫄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