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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执107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许竞芳、宋许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竞芳,宋许罗,湖南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107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许竞芳,男,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执行人宋许罗,男,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执行人湖南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桃李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许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作出的(2016)湘01民初115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宋许罗、湖南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2016年12月6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6年3月27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金源拍卖有限公司、湖南东进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湖南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湘潭市××区××国际××号、权证号为潭房权证字第××号、面积为2724.57平方米房产进行了拍卖,经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7年7月28日本院又依法委托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变卖,也因无人竞买而变卖未成交。2017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许竞芳申请以第三次流拍价1120万元对上述房产以物抵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变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南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湘潭市××区××国际××号、权证号为潭房权证字第××号、面积为2724.57平方米房产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湖南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湘潭市××区××国际××号、权证号为潭房权证字第××号、面积为2724.57平方米房产作价1120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许竞芳抵偿被执行人湖南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的债务。三、被执行人湖南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湘潭市××区××国际××号、权证号为潭房权证字第××号、面积为2724.57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其房屋的所有权归许竞芳所有。四、申请执行人许竞芳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侯 祥 伟
 
 
 
 
 审 判 员 李 建 国
 
 
 
 
 审 判 员 陈 文 清
 
 
 
 
 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柏 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变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釆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