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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与林植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林植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3746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栾颖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信贷员,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林植杰,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身份证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松树支行)与被告林植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松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植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植杰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00元及贷款利息2514.72元(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按借款24000元约定的月利率9.3‰计算利息共2514.72元;自2013年11月6日始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5日,月利率为9.3‰,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2013年1月4日被告偿还了2000元本金。嗣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但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拖延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林植杰没有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协议书、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到期贷款履约承诺书、银监会文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被告林植杰与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树信用社(以下简称松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松树信用社向被告林植杰发��贷款2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5日,月利率为9.3‰。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还款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2012年12月3日,松树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26000元。后松树信用社改名为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偿还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24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签署了到期贷款履约承诺书,承诺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被告欠利息为2514.72元。本院认为,松树信用社与被告林植杰签署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植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2514.72元,合计26514.72元;被告林植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借款本金24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林植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