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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马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出生于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200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与2009年11月23日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1伙同马宝宝(在逃)在天水市第七中学家属院内将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16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1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1对指控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1伙同他人窜至天水市第七中学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16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1200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与2009年11月23日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2.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马某2证言,被告人马某1供述,辨认笔录2份,视听资料,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鉴字〔2015〕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1伙同他人窜至天水市第七中学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5160元的事实经过。3.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2003)崇刑初字第26号、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0)陇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马某1200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与2009年11月23日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1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1均无异议,且客观、关联、合法,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已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1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全部量刑情节予以判处。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1退赔被害人魏某5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勇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曹建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文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