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执87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平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庞全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平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庞全福,谢青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87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平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友谊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81951。法定代表人朱崇德。被执行人庞全福,男,1965年8月1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谢青英,女,1960年3月1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平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执行人庞全福、谢青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庞全福、谢青英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庞全福、谢青英分别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庞全福、谢青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庞全福、谢青英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庞全福、谢青英有银行开户,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庞全福、谢青英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福溪街道××单元××室的房产。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按期履行,故本院未启动对房产的处置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庞全福、谢青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庞全福、谢青英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87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庞全福、谢青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