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23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戴钢与XX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钢,XX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1155号原告:戴钢,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被告:XX芬,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原告戴钢与被告XX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通过原告的同事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均未找到被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XX芬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芬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戴钢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戴钢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XX芬2016.2.7)”。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经审查,该借条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件,应当予以认定。被告XX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其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钢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XX芬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芬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上述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秀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