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493王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86年3月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9月12日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被告人王伟以帮忙办理小孩入学事宜为由,从被害人汪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21500元。案发前,被告人王伟归还被害人汪某人民币6000元。案破后,被告人王伟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证人万某的证言,银行打款记录,微信转账照片,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