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5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得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娄凯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得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娄凯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083号原告:宁波得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96027988H),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61号世贸中心1幢2号2-2。��定代表人:娄朦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竺萍萍,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宁海县。被告:娄凯华,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宁波得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凯华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得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请要求:1.被告娄凯华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369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以8291.5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以8982.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以829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计算标准都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娄凯华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3608.3元。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向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得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娄凯华系宁海县跃龙街道世贸中心3幢1号3101室、3102室及世贸中心4幢-1-393、-1-394车位的业主,住宅建筑面积分别为191.2平方米,车位面积分别为12.72平方米。被告娄凯华拖欠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8676.4元(1.65元/月·平方米×191.2平方米×37个月×2×0.8)、房屋共有部位及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2711.9元(2.3元/年·平方米×191.2平方米÷12个月×37个月×2)、车位管理费2220元(30元/月·位×37个月×2)未予支付原告的事实清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得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8676.4元、房屋共有部位及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2711.9元、车位管理费2220元,合计23608.3元。如果被告娄凯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娄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葛向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无代书记员 邬丹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