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5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熊银秀与付总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银秀,付总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5民初379号原告:熊银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家武,湾里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付总丁。原告熊银秀与被告付总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银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家武、被告付总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银秀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1812.12元,原告因计算错误,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调整为22012.12元(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应视为未变更诉请),其中:医疗费11951.09元、误工费2389.41元、护理费41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原告在湾里区幸福菜场对面的工厂宿舍空地与几个人打牌,被告在一旁看,在打牌过程中发生了争吵,被告就对原告拳脚相向,并用板凳砸原告头部与背部,原告被被告打的昏倒在地,被旁人劝止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救治,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南大二附院”)救治,先后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1951.09元。2017年5月15日,经鉴定,被告多处软组织损伤,系钝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从2000年3月至今在南昌市湾里区文明北路1栋5单元202室居住,生活工作都在湾里城区,因原告被被告打伤,从入院至今都不能从事家务,也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和工作。被告付总丁答辩:我是打伤了原告,但是原告先用小板凳打了我,我才从地上捡了个小板子打了一下原告的头部。我认为,原告与本案相关的费用,该我承担的医药费我会承担,如不是与本案相关的费用,我不应承担,因为原告在本案中的一些医疗费是与本案无关。我认为原告不构成轻微伤,所以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原告熊银秀举证:第一组证据:1.熊银秀的身份证复印件;2.付总丁的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1.湾里区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2017年5月9日受案登记表和2017年5月12日受案回执;2.湾里区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2017年5月12日对熊银秀的询问笔录;3.湾里区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2017年5月12日对裘有梅的询问笔录;4.在湾里区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调取的2017年5月9日视频光盘一张(因设备故障,无法播放,但提供了视频截图)。证明:1.被告打原告后,原告向湾里区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报了案,湾里区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对本案进行了立案受理;2.被告因与自己无关的事多次出手对原告施暴,使原告出现脑部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第三组证据:1.南昌市第三医院的门诊病历;2.南昌市第三医院的出院记录、8张票据;3.南大二附院门诊病历;4.南大二附院出院记录、7张票据和清单;5.南昌市公安局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法医学临床学鉴定书。证明:1.原告被被告施暴后,先后在南昌市第三医院和南大二附院救治,住院治疗10天,用去费用11951.09元。南昌市第三医院的入院、出院诊断: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患者头痛、头昏症状反复,及时复查颅脑CT、MRI,门诊随诊;(3)内分泌科随诊,平稳控制血压、血脂。南大二附院入、出院诊断为:脑血管供血不足、颈椎退行××变等。2.2017年5月15日南昌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被鉴定人熊银秀多处软组织损伤系钝力作用所致;被鉴定人熊银秀因外力伤致头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第四组证据:1.熊银秀的房产证复印件;2.江西教育印务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和李毅2016年1月至12月份的工资表。证明:1.原告的户籍地虽为江西省××林场××自然村××号,但是,其经常居住地为湾里区文明北路第1栋5单元202室;2.原告受伤期间,系女婿李毅请假在医院护理,其月工资为3800元。当庭补充两组证据:一、原告被被打伤的三张照片。证明:1.被告多次用拳头击打原告;2.被告双手用板凳击打原告头部;3.原告被被告打倒在地并昏过去了。二、南昌大学二附院医生罗新明于2017年6月8日开具的处方一张。证明:1.原告的病诊断为:头痛;焦虑状态;脑供血不足;2.医生开具的药为头痛宁胶囊、艾地苯醌、谷维素(片),药费为402.58元;3.原告头痛、焦虑、脑供血不足是因为被告打伤而引起的,故原告在南大二附院的费用是应该计算的。被告付总丁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原告先辱骂我,我才打了原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南昌市第三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票据均无异议;对南昌大学二附院的病历、出院记录、票据以及梅岭镇卫生院的票据、医疗费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从南昌市第三医院隔了一个月后才到南大二附院治疗的,故其治疗的病症与本案无关;对南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不认可该证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房产证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及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丈夫完全有时间有能力到医院照顾原告,没有必要让其女婿请假到医院来照顾原告。对原告当庭补充的证据三张视频截图照片无异议,其中有一张照片确实是我在打原告。对补充证据中的南大二附院处方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处方上是原告原本就有的疾病,并不是我打了原告,就造成了原告这些疾病。本院在2017年9月12日开庭中,由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视频光盘因故未能当庭播放。本院调试至能够正常播放后,于2017年9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视频光盘一张进行质证。原告熊银秀发表意见:被告因与原告无关的事多次出手对原告施暴,使原告出现脑部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付总丁质证:该视频是真实的,视频共计10分钟,在视频5分钟左右的时候,原、被告开始发生争执,确实是我先动手打了原告一下,然后是原告用板子砸了我一下,之后我再捡起地上的板子扔向了原告,至于有无砸到原告,我不知道,从视频上也看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原告熊银秀在湾里区幸福菜场对面的工厂宿舍空地与三个人玩扑克牌,被告付总丁在一旁观看,在打牌人发生争吵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了争吵,被告隔着身边的打牌人徒手打了原告一下,被原告用手挡开,随即原告就拿起自己坐的凳子扔向被告,凳子摔在地上散架,原告离开自己坐的位置走近被告,拿起散架后的凳子板子甩到被告的背部,被告就捡起原告用的打自己后落在地上的凳子木板砸向原告,原告随即倒在地上。原告被送至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2天,于2017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患者头痛、头昏症状反复,及时复查颅脑CT、MRI,门诊随诊;3.在内分泌科随诊,平稳控制血糖;4.在心内科随诊,平稳控制血压、血脂。120急救费用及南昌市第三医院门诊和住院费用单据6张,合计2922.46元,2017年6月7日,原告前往南大二附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单据3张,合计1509.58元。2017年7月1日,原告入院南大二附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1.脑供血不足;2.高血压3级;3.2型糖尿病;4.颈椎退行××变;5.脂肪肝;6.胆囊切除术后状态。原告支付住院费7315.5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846.82元,个人支付2468.73元。原告提供另外5份医疗费单据,合计203.5元,均未注明医疗机构名称。2017年5月12日,法医检验所见:1.神志清楚,自动体位,答问切题,查体合作;2.诉头痛,头晕,查枕顶部触及3.5㎝×3.0㎝头皮肿胀,左颞部见2.0㎝×1.5㎝青紫肿胀,压痛阳性;3.右膝盖处见轻度肿胀。鉴定意见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系钝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认为:1.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民事主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总丁因琐事与原告熊银秀发生口角,首先动手打击原告,并用木板砸原告,致原告枕顶部、左颞部与右膝盖部处受伤,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熊银秀先用凳子砸被告,在未砸到被告情形下,又用散架后的凳子板子砸被告的背部,原告对自身的损伤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次要责任。2.关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原告120急救费用及南昌市第三医院门诊和住院费用合计2922.46元,2017年6月7日与8日在南昌大学二附院门诊医疗费合计1509.58元,总计4432.04元,该损伤后果与原告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可。按原告在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2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营养费为4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李毅工资收入的会计凭证或者银行流水等证据,故原告主张按3800元/月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应为31010元/年÷360天×2天=172.2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合计5044.32元。3.关于原告在南大二附院住院费用问题。由于:(1)原告受伤即在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然后再在南大二附院住院,两次住院时间间隔长达50天,原告提供证据难以证明出院后50天再次住院治疗与被告殴打原告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2)原告在南大二附院出院诊断为:脑供血不足、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颈椎退行××变、脂肪肝、胆囊切除术后状态。原告患有严重的慢性疾病同样可以出现头痛、头晕等症状,原告将在纠纷发生近两个月之后的不适症状仍然归咎于被告对其的殴打行为有违常理;(3)原告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诉称两次住院治疗均因打伤所致,与法医学鉴定结论不相吻合;(4)在原告支付其二附院的住院费7315.55元中,包括医保统筹支付4846.82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南大二附院住院费7315.5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问题。原告提供的5份医疗费票据合计203.5元,因票据上没有医疗单位印章,也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就医疗票据本身也难以判断原告对何种疾病进行治疗,故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因而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受到的损害程度为轻微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熊银秀已到退休年龄,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自己无职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熊银秀因与被告付总丁发生纠纷所产生的损伤赔偿范围为5044.32元,因被告负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539.89元,因原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原告自担10%损失,即504.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总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银秀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4539.89元;二、驳回原告熊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付总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辉人民陪审员 魏 新人民陪审员 王仪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