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春梅诉邵春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梅,邵春英,黄树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557号原告刘春梅,住图们市。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春英,住舒兰市.被告黄树森,住舒兰市。原告刘春梅诉被告邵春英、黄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梅的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春英、黄树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邵春英和黄树森是夫妻关系,二人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在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约定在2013年12月21日前还清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予清偿,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万元。自2013日12月21日起按月利1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付清为止。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判令上列被告人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邵春英、黄树森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分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邵春英、黄树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邵春英、黄树森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邵春英、黄树森于2012年12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内容为: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借刘春梅款自己用,利息1分利,用期一年,中间人樊迎春,借款人邵春英、黄树森。本院认为:被告邵春英、黄树森向原告刘春梅借款属实。被告邵春英、黄树森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邵春英、黄树森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也丧失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春英、黄树森共同偿还原告刘春梅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照月利1分给付40,000元借款的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邵春英、黄树森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斌人民陪审员 韩冬梅人民陪审员 赵阿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