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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海县石湖乡乔团村民委员会与陈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石湖乡乔团村民委员会,陈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415号原告:东海县石湖乡乔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海县石湖乡乔团村驻地。法定代表人:薛连红。委托代理人:徐旨忠,东海县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宏,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告东海县石湖乡乔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乔团村委会)与被告陈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团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团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1189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从部分农户流转的位于石湖乡乔团村北牛桃路北旁、四至为南至水泥路、北至电站渠、东至路、西至路,共计47.57亩土地发包给被告用于花种植,承包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第一年免收承包金,以后9年承包金共计428130元,承包金缴纳期限为每年7月26日缴纳承包金4757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如逾期不付给原告当年的承包金,原告有权处理被告的大棚作为当年的承包金,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每亩1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从部分农户流转出的47.57亩土地实际交给被告经营花卉苗木种植。而被告只在承包的第二个年度交纳了1万元承包金,以后就再也没有交过。2014年11月21日原告曾起诉向被告追讨第二年度剩余的承包金及违约金,但判决下发后,被告也一直没有履行。现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联系,所承包的土地也无人经营管理,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现起诉,请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宏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乔团村委会与被告陈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乔团村委会将位于东海县石湖乡乔团村牛桃公路北旁、南至水泥路、北至电站渠、东至路、西至路的47.57亩土地承包给被告陈宏从事花卉种植;承包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共计10年;承包土地价格为每年每亩1000元,承包10年,其中第一年不收承包金,以后每年7月26日交纳承包金47570元,9年共计428130元;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另支付给对方违约金每亩1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涉案土地交由被告陈宏承包经营。被告陈宏于2013年9月26日交纳了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即承包第二年的承包金人民币10000元,剩余承包金经原告乔团村委会催要,因被告陈宏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乔团村委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2014)连东双商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乔团村委会与被告陈宏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陈宏应按约履行交纳承包金的义务,然而被告陈宏经原告乔团村委会催要,仍无故拖欠土地承包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乔团村委会要求被告陈宏赔偿经济损失118925元的诉讼请求,其损失为承包金损失,经原告计算为118920元,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宏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被告陈宏躲避债务,原告乔团村委会通过正常渠道无法与被告陈宏联系和协商,故原告乔团村委会提出的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陈宏赔偿原告东海县石湖乡乔团村民委员会损失(承包金)人民币118920元(从2014年7月计算至2017年2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50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678.5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审 判 长  司开廷审 判 员  姚 伟人民陪审员  相庆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含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