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1执异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束国军、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市国美能源有限公司、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束国军,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市国美能源有限公司,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宋国平,吴秀妹,束书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异122号异议人(案外人):束国军,男,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2665903-1,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东方路22号。法定代表人:姜斌耀,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丹阳市国美能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25416-1,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东方皮革商城一区86号。法定代表人:宋国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228969-1,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双茆村8组。法定代表人:沈忠心,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宋国平,男,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被执行人:吴秀妹,女,196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被执行人:束书英,女,1968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国美能源有限公司、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宋国平、吴秀妹、束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束国军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束国军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由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1181执4183号,执行标的为丹阳市开发区商业街18幢12-××号房地产。2013年5月10日,异议人已与被执行人束书英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已将涉案房地产抵押给异议人,后因束书英无钱偿还异议人的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地产出租给异议人,租期15年,租金每年9.5万元,异议人为此支付了租金125万元整。如果涉案房地产被拍卖或变卖,将会严重影响异议人的利益,因此,异议人请求法院停止对(2016)苏1181执4183号案件标的丹阳市开发区商业街18幢12-××号房地产的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6月21日,本院就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国美能源有限公司、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宋国平、吴秀妹、束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6)苏118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丹阳市国美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6年5月8日的借款本金2995509.59元、利息309433.69元,本息合计3304943.28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执行人丹阳市国美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律师代理费75000元;三、被执行人宋国平、吴秀妹、丹阳市忠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丹阳市国美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执行人丹阳市国美能源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被执行人束书英所有的丹阳市开发区商业街××房产(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丹国用2013第0735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2550000元、5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因五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3401248.28元,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1181执4183号。2017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苏1181执418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束书英名下位于丹阳市开发区商业街18幢12-××号房地产(权证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丹国用(2013)第07358号)。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9月24日,被执行人束书英与申请执行人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束书英以丹阳市开发区商业街××房产(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丹国用2013第07358号)为被执行人丹阳市国美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束书英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丹房他证云阳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50000元。2013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束书英办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丹他项2013第2166号),登记的抵押贷款金额为500000元。2013日5月1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束书英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束书英将商业街E街46号门面房壹间1-4楼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但双方未就此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日,被执行人束书英与异议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执行人将涉案房产租赁给异议人,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29年4月10日,租金总额共计142.5万元。本院认为,异议人称被执行人束书英因无力偿还借款而与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地产抵押给异议人,但由于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同并没有发生效力。涉案房地产由被执行人束书英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于2014年9月23日和24日分别办理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的时间先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束书英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因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束书英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地产享有的抵押权。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束国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文元审 判 员  张建红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