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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闫东振与程中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东振,程中锋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3820号原告:闫东振,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程中锋(别名程卫东),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闫东振与被告程中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东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中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东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宅基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号为006379的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宅基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本案涉案房产,价格为1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却不配合原告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程中锋缺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宅基房屋买卖协议、程卫东房产基本情况及房屋堪丈表、程中锋出具的还款计划复印件共四份证据,因被告庭审时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原欠原告本金16万元及利息78800元,被告因无钱归还,便用该房产作价14万元抵偿给原告用以归还欠款。因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了《宅基房屋买卖协议》,该房产位于虞城县××北段东侧,原虞城县土产公司院内,产权人程卫东,产权证号:006379。另查明: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程中锋与程卫东系同一人。本院认为: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宅基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宅基地属于国家、集体所有,严禁买卖,其部分内容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为部分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宅基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被告的合同从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东振与被告程中锋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宅基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有关房屋买卖的内容合法有效。二、被告程中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闫东振依法办理产权证号00××79号房产证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宏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