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昌伟与被告李书泽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伟,李书泽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3249号原告:李昌伟,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彰驿镇彰驿村3组2-1,公民身份号码:21011419571110273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贵,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推荐。被告:李书泽,男,193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彰驿镇彰驿村3组2,公民身份号码:21011419320807271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君(系被告女儿),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彰驿镇双树坨子村3组40,公民身份号码:210114196210302729。原告李昌伟与被告李书泽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彰驿站镇彰驿村3组2-1、宅基地使用权证号1991-212号、面积370平方米的宅基地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李书泽现在的住房是1974年盖的,建完后原、被告共同在此地居住。其中有一段时间原告搬出去住,2013年由于父亲年老体弱,为了照顾父亲就又搬回来住。在1991年的时候,原告向村镇申请宅基地,并经于洪区政府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其证号为1991-212号,面积为370平方米,东邻为李书泽,西邻为李步芳,南北为道。由于被告原建房的宅基地面积大,所以原告的宅基地也在其中,可被告不承认、不认可,并说该房屋所占的宅基地全部属于自己。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本院依法确认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彰驿站镇彰驿村3组2-1、宅基地使用权证号1991-212号、面积370平方米的宅基地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昌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李昌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华审 判 员 兰艳华人民陪审员 胡 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毓梓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