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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肖宝龙与廖为红、丁泽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宝龙,廖为红,丁泽英,廖永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2672号原告:肖宝龙(曾用名:肖海龙),男,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谢启洪,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为红,女,1993年3月2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丁泽英,女,汉族,1967年5月28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系廖为红母亲。被告:廖永军,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系廖为红父亲。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宏、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宝龙与被告廖为红、丁泽英、廖永军婚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启洪、被告廖为红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归还彩礼15143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廖为红于2015年9月经人介绍谈婚,谈婚期间,原告按农村习俗在“见面”、“定数”等仪式上给付了被告及家人红包48434.2元、花费酒席钱5000元、送被告及家人猪肉、酒等花费3950元、支付被告恩席钱103000元。2017年元月9日,原告与被告廖为红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6月,廖为红从原告家中搬走,并决定与原告分手。被告廖为红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负担,故三被告对原告给付的彩礼应予以返还。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廖为红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了半年之久,且导致双方分手的原因系原告婚前隐瞒了自身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过错方在原告;原告一共给付彩礼103000元,在办理婚礼过程中以及购买结婚用品花费了大部分,因此,不可能返还全部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宝龙与被告廖为红经人介绍后恋爱谈婚,谈婚期间,原告父亲肖平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10月4日、2016年12月4日给付被告丁泽英恩席钱、酒席钱合计103000元。原告称还付了其他钱物,被告方未予认可。双方于2017年元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登记结婚),被告方按农村习俗分发了亲戚礼金、举办酒宴、置办了陪嫁物品等。2017年6月底,被告廖为红以原告婚前隐瞒自身患有精神疾病为由从原告家中搬离,并提出分手。庭审中,被告廖为红当庭退还原告父亲肖平手镯一只、戒指一枚、耳钉二只、项链一条、吊坠一个。另查明,2012年期间,原告曾使用“肖海龙”的姓名在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否认其曾用过该名字,经调查,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曾用名为“肖海龙”。庭审中,被告廖为红陈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仍在服用精神疾病类药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转账凭证、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肖宝龙与被告廖为红虽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数额问题,应当结合实际予以综合考虑,原告虽主张给付三被告彩礼151434.2元,但未能充分逐项举证证明。原告父亲肖平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10月4日、2016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丁泽英恩席钱、酒席钱合计1030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筹备婚礼期间,被告为结婚事宜有实际花费,且购买了陪嫁物品等。金银首饰由被告廖为红在庭审时退还给了原告父亲。再者,原告肖宝龙曾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患有此类疾病的人在未治愈前禁止结婚,原告为达到结婚目的,与被告廖为红谈婚期间隐瞒了自身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原告的上述行为对被告廖为红造成精神损害。因此,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给付给三被告的彩礼酌情返还,本院酌定由三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为红、丁泽英、廖永军返还原告肖宝龙彩礼30000元;二、履行期限: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肖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9元,减半收取1664.5元,由原告负担1064.5元,三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蓝志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