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行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麓羽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麓羽,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张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3行初130号原告王麓羽。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000000148910A。法定代表人赵年伏,局长。委托代理人安璐,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怡禄,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干部。第三人张蕾。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麓羽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第三人张蕾,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麓羽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詹易军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范 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