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王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王永涛,杨丽,赵江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2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波湾区海北大街。负责人:任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涛,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江涛,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晋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涛、杨丽、赵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华、被上诉人王永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被上诉人杨丽、赵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无责方交强险2000元及自费药76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未追加无责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主体缺失,程序错误;未核减事故中另外两台无责任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医疗费各1000元,属于赔偿计算错误,应当依法追加事故中无责任的冀E×××××、冀A×××××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并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一审判决末明确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除治疗费中超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部分合同约定效力,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违合同意思自治。目前社保报销比例约在80%,在本案中自费药大约在7.6万元左右,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纠正原审判决的不妥之处。王永涛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丽、赵江涛均答辩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未追加本起交通事故无责任车辆属主体缺失与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在裁判结果中已经明确认定王永涛还在继续治疗期间,总损失数额无法最终确定,因此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最终赔偿数额以及各方当事人需承担的赔偿比例也无法最终确定,本事故的最终赔偿结果还未作出,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也充分考虑到后续的治疗费赔偿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关于商业险的格式免责条款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社保报销之外的自费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并没有说医药费的赔偿能限定在医保范围内。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只要是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违反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关于商业险的格式免责条款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社保报销之外的自费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王永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8134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19时40分许,在宁晋县吉祥路与××交叉口北30米处,被告杨丽驾驶蒙C×××××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道路东侧路外围墙相撞,车辆失控后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永涛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围墙砖将在公路东侧停车场赵京彦停放的冀E×××××小型轿车及刘红超停放的冀A×××××小型轿车砸坏,造成原告王永涛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4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2017】第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杨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涛与赵京彦、刘红超无责任。原告王永涛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先行住院治疗39天。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双侧股骨骨折;3、肺挫伤;4、左腓总神经损伤;5、皮擦伤;6、胸椎骨折;7、肺部感染、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呼吸衰竭;8、脂肪栓塞综合症;9、右肾结石;10、强直性脊柱炎;11、骨盆骨折;12、下肢深静脉血栓;13、双侧第7后肋骨骨折;14、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肇事车辆蒙C×××××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江涛,被告杨丽和赵江涛系夫妻关系,该车为杨丽和赵江涛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前,被告杨丽、赵江涛为原告垫付款4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蒙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0元;因本次事故杨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37134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鸟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71347.6元。庭前被告杨丽、赵江涛为原告垫付款47000元,因原告还在继续治疗期间,总损失数额还无法确定,故被告杨丽、赵江涛的垫付款47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蹲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永涛医疗费381347.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丽、赵江涛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提交保险单和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欲证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医疗费是按照社会医疗标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并不是全额赔偿。对此王永涛方不予认可,因为该保单是否成立,条款是否合法不能对抗第三人。杨丽、赵江涛方质证认为当时其从张媛媛手中购买车辆时,车辆投的是全额保险且系不计免赔,并未说过免赔条款之事,对保险公司的说法不予认可。二审另查明杨丽、赵江涛在王永涛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47000元。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在其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在本次事故中蒙C×××××小型轿车驾驶人杨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其违法行为,导致受害人王永涛受伤住院,王永涛的损伤系上诉人所承保的蒙C×××××小型轿车所致,与冀E×××××小型轿车及冀A×××××小型轿车并无关系,上诉人上诉所提一审未追加无责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主体缺失,程序错误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王永涛一审所提交的费用单据系其受伤后治疗所实际花费,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虽有投保人张媛媛签字,但对此被上诉人王永涛方并不认可,杨丽、赵江涛方亦表述其从张媛媛手中购买车辆时,车辆投的是全额保险且系不计免赔,并未说过免赔条款之事。对张媛媛签名问题,张媛媛也未予以说明,故上诉人所提免赔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已经明确告知,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上诉人杨丽、赵江涛所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处理欠妥,被上诉人王永涛诉讼主张的381347.6元医疗费中包含该笔款,对此应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王永涛医疗费334347.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双审 判 员 谢书明审 判 员 张庆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冬梅书 记 员 崔菊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