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2民初4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北支行与刘芬红、何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北支行,刘芬红,何建,肖德华,钱晓辉,钱晓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4806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北支行,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新港村4组。负责人:陈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涛,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北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刘芬红,女,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确认的送达地址: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殷勇代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勇,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建,男,196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确认的送达地址: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兴路146号何健收。被告:肖德华,男,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钱晓辉,男,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钱晓亮,男,198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确认的送达地址:如皋市磨头镇场西村大队办公室钱晓亮收。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场北支行﹚与被告刘芬红、何建、肖德华、钱晓辉、钱晓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场北支行,被告刘芬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勇,被告何建、钱晓辉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晓亮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肖德华两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场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芬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170.25元(计算至2017年4月8日),合计本息207170.25元,以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所计的利息;2、被告何建、肖德华、钱晓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钱晓亮在继承遗产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钱玉成因经营超市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9.3525%,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1日。该借款由被告一、二、三、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钱玉成因车祸已死亡,根据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原告决定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刘芬红系钱玉成配偶,要求刘芬红作为该借款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建、肖德华、钱晓辉基于借款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被告钱晓亮系钱玉成的唯一子女,应在继承遗产额度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芬红辩称,1、对原告起诉钱玉成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借款合同,借款人是钱玉成的个人债务,并非被告刘芬红与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明知钱玉成与刘芬红是夫妻关系的情况下,明确借款人是钱玉成、担保人是刘芬红,根据民事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刘芬红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在本案中只应承担担保责任。2、根据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并未到期,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是对主合同的解除,应当提前通知担保人,但原告并没有通知担保人。3、既然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则基于借款合同提前终止,原告所主张的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何建、钱晓辉辩称,帮钱玉成担保是事实,在我答应为钱玉成担保这笔借款时,我要求刘芬红签字,如果刘芬红签字的话我就帮忙担保。当时借款时要求刘芬红签字是因为这个钱借来给超市经营的,现在既然超市转让了,就应该由刘芬红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钱晓亮辩称,我对父亲钱玉成的很多债务都不清楚,但我愿意在继承遗产的基础上承担还款责任。我找刘芬红多次协商,但其都不出面,提出些无理要求。被告肖德华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原告农商行场北支行作为贷款人,钱玉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借款人,被告何建、钱晓辉、肖德华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皋商银﹙2016﹚第1121065703号〕一份,约定:钱玉成向原告农商行场北支行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超市,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9.3525%。借款由原告农商行城北支行直接转入钱玉成账户﹙账号为3206224701109000108808﹚,由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困难、财务恶化、停产、停业、息业、欠息、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等任一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何建、钱晓辉、肖德华自愿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逾期还款利息、复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农商行场北支行在合同贷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印章,钱玉成及被告何建、钱晓辉、肖德华则分别在合同借款人、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日,钱玉成妻子即被告刘芬红向原告农商行场北支行单独出具担保书,自愿为钱玉成与原告签订的皋商银﹙2016﹚第112106570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经营超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农商行场北支行向借款人钱玉成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6年11月21日,到期日期:2017年11月21日,用途:商品零售(经营超市),年利率:9.3525%,结息方式:到期日结息。钱玉成在借据右下方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另查明,钱玉成与被告刘芬红于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钱玉成于2016年12月因意外去世,被告钱晓亮系钱玉成唯一的儿子。2017年4月12日,原告农商行场北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前请。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如皋市殡仪馆及如皋市磨头镇场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农商行场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苏0682民初48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刘芬红、何建、肖德华、钱晓辉、钱晓亮银行存款2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具体实施中,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冻结被告刘芬红开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67的存款(实际控制金额104.60元),于2017年4月17日冻结被告钱晓亮开设在江苏银行账户62×××01的存款(实际控制金额410.64元),于2017年7月10日查封本院(2017)苏0682民初5451号民事案件中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刘芬红、钱晓亮的被保险人钱玉成身故保险金2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刘芬红应承担什么样的还款责任?是作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是只能作为担保人、仅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告肖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评判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原告与钱玉成及被告何建、肖德华、钱晓辉所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行场北支行按约发放借款后,钱玉成也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12月,因钱玉成突发意外身亡,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原告农商行场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该笔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何建、肖德华、钱晓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何建、肖德华、钱晓辉承担连带还本付息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刘芬红应承担什么样的还款责任?被告刘芬红辩称借款人是钱玉成的个人债务,并非被告刘芬红与其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钱玉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芬红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方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刘芬红的担保还款责任毫无争议。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一方面钱玉成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钱玉成作为借款人、被告何建、钱晓辉、肖德华作为担保人,四人均在该合同最后一页签名捺印,而被告刘芬红作为钱玉成的配偶,因其身份的特殊性不同于其他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则由其另行向原告单独出具担保书。另一方面,根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等内容,均载明钱玉成生前所借款项用于经营超市,而关于超市的经营,被告刘芬红当庭陈述钱玉成在世时有两个超市,其中位于场北的超市由刘芬红、钱玉成共同经营,另一个超市由钱玉成投资、实际交由钱晓亮经营,但其并不清楚借款具体用于哪个超市,位于场北的由其与钱玉成共同经营的超市为了还债已被刘芬红转让给他人。由此可见,本案借款发生于刘芬红、钱玉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当时刘芬红明知钱玉成向原告借款是为了用于经营超市,其与钱玉成也一起共同经营着一家超市,钱玉成去世后这家超市已被刘芬红转让给了他人,且刘芬红也并无证据证明钱玉成所借款项仅仅用于钱晓亮经营的超市或者其他超市,没有用于其与钱玉成共同经营的场北超市。因此,本院结合钱玉成向原告所借款项时间、用途、被告刘玉芬担保人身份的特殊性等因素,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刘芬红与钱玉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芬红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农商行场北支行要求被告刘芬红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与法无悖,应予准许。关于被告钱晓亮的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因父亲钱玉成去世,其子钱晓亮作为继承人继承钱玉成的遗产,依法应当在继承钱玉成的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钱玉成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芬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北支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何建、肖德华、钱晓辉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钱晓亮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继承钱玉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刘芬红、何建、肖德华、钱晓辉、钱晓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030元,由被告刘芬红、何建、肖德华、钱晓辉、钱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马剑梅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洋洋 更多数据: